(2015)濮民小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告张利叶、张进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利叶,张进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小字第84号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黄河路绿城黄河锦园*栋*层。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涛,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正阳县大林镇江湾居民委员会江西组14号。被告:张利叶,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县郎中乡大碾村**号。身份证号:4109281982********。被告:张进昌,男,汉族,农民,1984年09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郎中乡大碾村。身份证号:4109281984********。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诉被告张利叶、张进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涛、被告张进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3日,第一被告将其名下豫JT60**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2015年8月22日,张进昌驾驶豫JT60**号车辆在濮阳市华龙区长庆路与江汉路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方曹纪珍车辆受损。2015年8月22日,张进昌通过电话向我公司报案申请索赔,并提供了被保险人张利叶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我公司经与张利叶电话协商,一次性赔偿其交强险与商业险赔款4700元,并于2015年9月17日分两次转账支付到张利叶的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不料,因事故第三方曹纪珍与张利叶、张进昌就事故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曹纪珍于2015年9月7日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进昌赔偿其车辆损失总计11117元,并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此案经过审理,认定张利叶、张进昌并未支付曹纪珍任何赔款,也就是说原告已经支付的4700元仍在两被告的手中,并没有实际支付事故第三方曹纪珍,该法院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作出(2015)华民初字第6969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支付曹纪珍车辆损失保险赔款9497元。因两被告向原告索赔保险赔款后,并未实际支付第三方,系不当获益,理应退还原告公司。被告张进昌为事故驾驶员,也是实际向原告公司办理索赔手续的人,张利叶为实际收款人,两人应负连带责任,但经多次协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退还本案款项,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退还原告保险赔款4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进昌辩称:双方并没有就该交通事故协商过赔款4700元事宜,张利叶也未向原告提供账户,其它情况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张利叶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张进昌驾驶豫JT60**号出租轿车在濮阳市华龙区长庆路与江汉路交叉口处调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第三方曹纪珍车辆受损,后经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进昌负故事全部责任。因被告张利叶所有的豫JT60**号车辆在原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进昌于2015年8月22日向原告报案。经过原、被告电话协商,原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张利叶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中分两次分别打入2000元、2700元,但被告张利叶并未将该保险赔偿款支付给事故第三方曹纪珍。2015年11月3日曹纪珍向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出对本案原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及被告张进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有效陈述、行驶证、保险单、银行回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将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款4700元直接支付给事故第三方,被告张利叶取得该保险赔偿金没有合法依据,被告也未将该保险赔偿金交付给事故第三方,被告取得该保险赔偿金系不当得利,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将取得的不当得利保险赔偿金47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其他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利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赔偿金4700元;二、驳回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利叶承担。如不服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刘 伟代理审判员 :禹凯凯人民陪审员 :张玉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宏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