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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苏州市中昌房地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中昌房地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6民初747号原告苏州市中昌房地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78号天隆大楼5417室。法定代表人杨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杨,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晶,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舸。委托代理人魏小为,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市中昌房地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州市中昌房地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市中昌房地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州市中昌房地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94元,由原告苏州市中昌房地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明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汉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