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刑初33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南一委一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庆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8月31日16时许,驾驶摩托车窜至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星泰文化东侧5号门市房内,趁被害人樊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塑料钢窗撬开跳入室内,盗窃花花公子男款背包和手包各一个,黑色小盒两个,人民币8700元。后逃离现场。男款背包、手包及黑色小盒被其扔掉。赃款被其全部挥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樊某某陈述,现场指认笔录、物证,案件来源、归案情况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携带凶入室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白山市浑江区星泰文化园东门5号门市房(被害人樊某某家),趁樊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该房的塑钢窗户撬开进入室内,用电脑桌内的钥匙打开保险柜,盗走人民币8700.00元等物品。赃款被张某某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证实,该案系被害人樊某某报案;2、归案情况证实,张某某到案情况;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某指认现场的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折叠刀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张某某盗窃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5、现场勘查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相关情况;6、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盗窃时的相关情况;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1995年11月25日出生等自然情况;8、被害人樊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31日16时许,我家被盗,窗户被撬开了,屋里被翻得很乱,保险柜被打开,里面的现金等物品被盗,我在这个门市房居住;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末的一天,我来到批发市场附近的星泰文化园的一门市房,我用包里的折叠刀将塑钢窗撬开,进入房内,看见有个保险柜,用电脑桌内的钥匙将保险柜打开,把里面的人民币8700.00元及其他物品盗走,这些钱被我挥霍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归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樊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培新审 判 员 于长城代理审判员 张莉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