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老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勇、锁国良与付金芳、洛阳柏航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锁国良,付金芳,洛阳柏航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老民初字第892号原告:张勇,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原告:锁国良,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勇,男,身份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张汉敏,男,1948年5月6日出生。被告:付金芳,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被告:洛阳柏航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华林新村*组团。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金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号。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勇、锁国良因与被告付金芳、洛阳柏航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柏航电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付金芳、洛阳柏航电控公司、中国人财保洛阳市分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汉敏,原告锁国良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付金芳,被告洛阳柏航电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金芳,被告中国人财保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锁国良诉称:2013年7月23日,付金芳驾驶的豫CPK9**号轿车沿九都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马市街小学斜对面向南转弯时遇张勇驾驶的陕AY60**号(套牌)两轮摩托车沿九都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付金芳驾驶的轿车右叶子板及右侧前、后门处与张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前轮、左前部相撞,造成张勇、锁国良两人受伤、车辆受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勇、锁国良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中医院治疗,张勇伤情较重,又转入150医院医治。期间,张勇为锁国良的伤情垫付了医疗等费用15000元。2013年8月2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13)第62013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金芳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勇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锁国良不负该事故的责任。2014年2月26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法医评字第43号法医评估意见书和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5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张勇出院后前5周需1人护理;鉴定意见:张勇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x(十)级。豫CPK9**号骐达牌轿车所有人为洛阳柏航电控公司,该轿车在中国人财保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7月8日,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老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中国人财保洛阳分公司提出上诉,经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维持原判,但在一审、二审的判决中对张勇的的后续治疗费因客观事实尚未发生未作出处理,锁国良因未起诉,也未处理。现原告张勇的二次治疗已完毕,已经产生相应费用(见清单),且在二次手术前张勇不能上班,无任何收入;锁国良因该起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一并提起诉讼。为此,张勇、锁国良持状诉至法院。要求:1、先由中国人财保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张勇后续治疗费25076.45元、误工费46474元(二次手术后误工费6个月18474元、二次手术前误工费10个月28000元)、护理费2808元(住院18天、2人陪护、按每天78元计算)、交通费1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6元(住院18天、每天77元)、营养费1980元(住院18天、每天10元为180元;出院后休息180天、每天10元为1800元)、张勇为锁国良垫付医疗费15000元,共计94575.45元;超出保险范围由付金芳、洛阳柏航电控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中国人财保洛阳市分公司、付金芳、洛阳柏航电控公司承担。被告付金芳、洛阳柏航电控公司辩称:张勇、锁国良主张的各项损失,先由中国人财保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合理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由各方当事人承担。被告中国人财保洛阳市分公司辩称:张勇第一次在起诉时交强险和商业险共计赔付了144686.63元,但洛阳柏航电控公司在中国人财保洛阳市分公司购买的保险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三责险,中国人财保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的余额范围内赔偿张勇、锁国良合法合理及免责条款之外的损失;根据司法解释保险条款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诉讼费中国人财保洛阳市分公司不承担。原告张勇、锁国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入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病历9张、每日用药清单17张、出院证一份、二次手术费发票一张、二次手术前医疗费票据63张。证明张勇二次手术前和二次手术所花费的医疗费。证据2、2015年6月17日证明1份。证明张勇从2013年7月23日-2015年6月17日因事故一直没上班,扣发工资。证据3、陪护证明1份。证明张勇二次手术需2人陪护。证据4、交通费票据17张。证明张勇因事故花费的交通费。证据5、收据1张。证明张勇在150医院住院期间购买伙食卡700元。证据6、(2013)老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2014)洛民终字第239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张勇在事故中第一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已经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生效。证据7、证明1份。证明张勇向锁国良赔偿了15000元。证据8、锁国良住院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各1份、交通费票据6张、医疗费发票8张、工资单1张。证明锁国良支付医疗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已由张勇赔偿。经质证,被告中国人财保洛阳市分公司对原告张勇、锁国良提交的证据1中的入院证无异议,对诊断证明有异议;张勇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28日住院,但诊断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7月6日,因此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在洛宁县医院出具的,没有证据证明是本次事故引起的,不具有关联性;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上记载有治疗高血压、糖尿病、骨质疏松症,应当把该三项病情产生的医疗费扣除;对每日用药清单质证意见同病历质证意见;对出院证质证意见同病历质证意见;二次手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高血压、糖尿病、骨质疏松症的医疗费;对二次手术前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没有医疗机构的外购药处方,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对证据2不予认可,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五险一金的缴费凭证,没有提供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查实是否有该单位存在,在第一次起诉时中国人财保洛阳市分公司赔偿的144686.63元中包括张勇在这次主张的误工费,是重复计算,于法无据不予赔偿。对证据3不予认可,是出院后出具的。对证据4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治疗张勇病情所产生的必要的交通费,但张勇所出具的交通费票据和本案无关联性;张勇在150医院住院,该组证据有2014年产生的,有出院后产生的,有住院前产生的,对加油票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张勇住院期间不可能发生加油的费用,不予认可。证据5应当包括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内。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锁国良本人未到庭,中国人财保洛阳市分公司、付金芳、洛阳柏航电控公司对该事情均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不予认可。对证据8不予质证,张勇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产生的费用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因此医疗费、交通费、均不予认可;对工资单有异议,如果是工资卡发放的应提供银行流水,如是现金发放的应提供工资单,且没有出具误工证明。综上,中国人财保洛阳市分公司申请对张勇出院后的休息天数、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医疗费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经质证,付金芳、洛阳柏航电控公司同中国人财保洛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付金芳、洛阳柏航电控公司也申请对张勇出院后的休息天数、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医疗费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本案在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付金芳、洛阳柏航电控公司申请,经本院技术科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勇休息天数、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5)医评字第279号医疗评估意见书。经质证,张勇、锁国良对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洛鑫正司鉴所(2015)医评字第279号医疗评估意见书有异议。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评估偏短,张勇咨询150医院医生说血糖和血压高不能做手术;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胫腓骨骨折误工损失应为120日。经质证,被告付金芳、洛阳柏航电控公司、中国人财保洛阳市分公司对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洛鑫正司鉴所(2015)医评字第279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付金芳、洛阳柏航电控公司提交评估费发票36张。证明付金芳、洛阳柏航电控公司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质证,原告张勇、锁国良认为鉴定是由付金芳、洛阳柏航电控公司申请的,鉴定费应由付金芳、洛阳柏航电控公司承担。经质证,被告中国人财保洛阳市分公司对被告付金芳、洛阳柏航电控公司支付1800元鉴定费无异议。被告中国人财保洛阳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23日,付金芳驾驶的豫CPK9**号轿车沿洛阳市九都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马市街小学斜对面处,在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遇张勇驾驶的陕AY60**号(套牌)两轮摩托车载乘客锁国良沿九都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轿车右叶子板及右侧前、后门处与两轮摩托车前轮、左前部等处相撞,造成张勇、锁国良两人受伤、车辆受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勇、锁国良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中医院救治,锁国良在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外伤累及肌腱,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3、腰椎间盘突出,4、脂肪肝。住院7天(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9日),医嘱:锁国良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支出医疗费3540.53元、放射费420元、治疗费、诊查费、其他费65元,合计4245.33元。张勇因伤情较重,转入150医院住院治疗20天(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62013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金芳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勇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锁国良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该肇事车辆豫CPK9**号轿车在中国人财保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险2000元)、三责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D12/B/D11)。2013年12月16日,张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人财保洛阳市分公司、付金芳、洛阳柏航电控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70818.52元。2014年7月8日,本院作出了(2013)老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财保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赔偿原告张勇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44686.63元中扣除被告洛阳柏航电控公司为原告张勇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将剩余款134686.63元赔偿给原告张勇;二、被告洛阳柏航电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应承担的原告张勇伤后司法评估、鉴定费用770元支付给原告张勇;三、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人财保洛阳分公司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后,维持一审判决。张勇为取出在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于2015年5月11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8日治愈出院,住院17天,需二人陪护。支出医疗费16022.29元。张勇以其二次治疗已完毕,产生了一定的医疗费用,锁国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张勇与锁国良协商达成协议,张勇对锁国良的各项损失赔偿15000元,并已支付为由,张勇与锁国良持状诉至本院,要求:洛阳柏航电控公司、付金芳、中国人财保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张勇各项损失94575.45元(含张勇已赔偿锁国良的15000元)。另查明:锁国良系中扩赠品玩具(洛宁)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为2650元。又查明: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勇休息天数、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5)医评字第279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1、张勇的误工期限为40~50天;2、张勇需一人护理20~30天;3、张勇在住院治疗期间所注射用脂溶性维生素、缬沙坦分散片、注射用复合辅酶、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格列美脲片、丹参川穹嗪注射液、阿卡波糖片针对左胫骨骨折术后而言,缺乏合理性。本院认为:被告付金芳驾驶的豫CPK9**号轿车遇原告张勇驾驶的陕AY60**号(套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勇、锁国良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62013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金芳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勇应该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锁国良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责任划分,本院酌定被告付金芳对原告张勇、锁国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张勇对原告锁国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责任。因肇事车辆豫CPK9**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洛阳柏航电控公司,被告付金芳系被告洛阳柏航电控公司职工,且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张勇、锁国良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洛阳柏航电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CPK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财保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财保洛阳市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洛阳柏航电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勇主张其第一次手术后至第二次手术治疗前在河南省洛宁县人民医院以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医院第二次医疗费25076.45元中的22638.59元(医疗费25076.45元减去缺乏合理性注射及药品2437.8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张勇在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二次住院治疗中,注射用脂溶性维生素、缬沙坦分散片、注射用复合辅酶、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格列美脲片、丹参川穹嗪注射液、阿卡波糖片针的合理性,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洛鑫正司鉴所(2015)医评字第279号医疗评估。上述医疗费用对左胫骨骨折术后而言,缺乏合理性。故该部分医疗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勇主张误工费46474元,其中第二次手术治疗前误工费28000元,因原告张勇在2013年12月16日的诉讼中,本院作出的(2013)老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中国人财保洛阳市分公司、付金芳、洛阳柏航电控公司进行了赔偿。故原告张勇的该项诉求中的误工费28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勇主张因第二次手术治疗产生的误工费18474元,根据原告张勇的伤情其仍需二次手术治疗,且原告张勇系河南省洛宁县石化产品供销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2800元,根据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洛鑫正司鉴所(2015)医评字第279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对张勇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二次住院治疗休息天数的评估意见,认为张勇的误工期限为40-50天;故原告张勇二次手术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为4666.50元(2800元÷30天×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勇主张护理费2808元,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结合原告张勇在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二次手术住院治疗天数及医嘱陪护人数和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洛鑫正司鉴所(2015)医评字第279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对原告张勇护理人数为1人、天数为20-30天,因原告张勇未能提供陪护人员工资被停发的证明,故根据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28472元/年÷365天×1人×30天)护理费为2340.30元,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勇主张交通费1851元,是根据原告张勇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600元。关于原告张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86元,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每人50元/天×17天)原告张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勇主张营养费1980元其中的170元(10元/天×1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为:22638.59元、误工费为4666.50元、护理费2340.3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70元,合计31265.39元。由被告中国人财保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885.77元(31265.39元×70%)。关于原告锁国良主张的医疗费4045.33元、营养费70元、护理费5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锁国良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39元,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市内50元每人/天×7天)原告锁国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锁国良主张误工费9500元其中的618.31元(2650元÷365天×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根据原告锁国良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显示原告锁国良月工资为2650元,而原告锁国良实际住院天数为7天,且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亦未出具出院后需要休息的证明,故原告锁国良主张的误工费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锁国良主张交通费335元,根据原告锁国良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锁国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为:404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618.31元、营养费70元、护理费54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729.64元。由被告中国人财保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锁国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010.75元(5729.64元×70%)。原告锁国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18.89元(5729.64元×30%),由原告张勇予以赔偿。原告张勇已赔偿原告锁国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000元,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关于被告付金芳、洛阳柏航电控公司对原告张勇休息天数和护理期限及人数、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因原告张勇主张的误工期限和护理人数及期限以及其住院期间所用部分针剂、药品,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洛鑫正司鉴所(2015)医评字第279号医疗评估,缺乏合理性,故原告张勇应承担鉴定费的30%即540元,被告付金芳、洛阳柏航电控公司承担70%即12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后赔偿原告张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885.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后赔偿原告锁国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010.75元;三、原告张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后支付给被告付金芳、洛阳柏航电控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费540元;四、驳回原告张勇、锁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9元。由原告张勇、锁国良负担1158元,被告洛阳柏航电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玲玲审 判 员 常跃华人民陪审员 刘彩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可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