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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宏春与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旗山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旗山煤矿,李宏春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旗山煤矿负责人刘运高,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茅娟,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宏春。上诉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旗山煤矿(以下简称旗山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李宏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民初字第0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旗山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茅娟,被上诉人李宏春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李宏春原审诉称,2010年10月15日李宏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徐人社工认定(2010)第1697号认定为工伤,徐劳鉴通字(2013)第201307228号鉴定为6级伤残,李宏春根据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第21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原员工福利待遇照发,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特此请求依法判令:1、补2010年11月至2014年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5853元。2、按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伤残津贴从2014年3月至退休止。旗山煤矿原审辩称,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不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首先超出了仲裁时效期间,其次,诉请补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长达四年,而根据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超过12个月应由市级的劳动能力鉴定予以确认,李宏春主张超出4年的停工留薪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李宏春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曾诉至法院,后自行撤回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第二项诉请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向工伤职工支付伤残津贴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难以为其安排适当的岗位,但是本案中李宏春自工伤事故发生后,经单位通知,从未到单位上班,退一步来讲,即使符合支付伤残津贴的条件,李宏春主张一次性支付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旗山煤矿职工李宏春,2010年10月15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1年6月24日,李宏春将侵权人胡兆超诉至法院,经协商胡兆超及肇事车辆承保保险公司赔偿李宏春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李宏春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纠纷一次性处理了结。旗山煤矿于2010年11月4日为李宏春申报工伤,经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2011年8月26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2年8月6日经复核认定构成七级伤残、无护理。李宏春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13年8月20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六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另查明,2014年8月27日,李宏春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由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给付医疗费23945.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60元、伤残津贴7140元。2015年1月9日,不再同意仲裁委受理并诉至法院。2015年3月5日,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4月22日,李宏春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次申请仲裁,于2015年5月15日不再要求仲裁委受理,并诉至法院。再查明,李宏春工伤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为1769元,旗山煤矿2014年1月之前均按照高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伤残津贴,2014年2月至今均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280元发放伤残津贴。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李宏春主张2010年11月至2014年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5853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许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许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起发生法律效力。李宏春因停工留薪期工资曾申请仲裁,并诉至法院后自行撤回起诉,因而原仲裁裁决项目已生效,不再予以理涉。另外,李宏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本起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的伤害,李宏春已经从侵权第三人处所获得医疗、误工等项目的赔偿,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直接实际损失已获得赔偿,不可兼得。因此,李宏春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不予支持。关于李宏春主张的伤残津贴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根据《最低工资规定》第六条,确定和调整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当参照当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经济发展水平、就业状况等要素。第十二条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劳动者的劳动福利待遇等。那么,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是最低工资标准的考虑因素之一,不属于剔除的项目。故本案中,李宏春应当获得的伤残津贴包含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及其他个人自行负担的费用。李宏春工作时工资为1769元,那么其伤残津贴应为1769*60%即为1061元。旗山煤矿已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280元支付伤残津贴,2014年11月1日起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60元,旗山煤矿未按照规定予以调资,故旗山煤矿应按照最新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差额,并按照最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伤残津贴。遂判决: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旗山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46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补发拖欠李宏春伤残津贴,并按照相应阶段的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李宏春伤残津贴,最长支付至李宏春退休之日。上诉人旗山煤矿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已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工伤前一个月工资收入情况,按月支付被上诉人伤残津贴。被上诉人工伤后一直未上班,未提供劳动,不应按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故不应补发2014年11月1日至今拖欠的部分伤残津贴。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宏春答辩称,根据六级伤残的待遇,保留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放伤残津贴,伤残津贴不能低于徐州市最低工资,一审判决正确。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宏春伤残津贴的标准如何确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原审法院依法对被上诉人的伤残津贴标准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陈 颖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宗 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