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与姜新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姜新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498号原告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大街51号。法定代表人尉连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国凤,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博,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被告姜新军,男,1975年7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代表人张建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月,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原告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顺公司)与被告姜新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兰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通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国凤、张博与被告姜新军、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通顺公司诉称:2015年7月11日13时4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顺平南线37公里加800米处,姜新军雇佣的司机崔广志驾驶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适遇我公司司机王国良驾驶公交车同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公司车辆损坏,车上乘客袁野、王楠等人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崔广志负全部责任,王国良无责任。崔广志所驾车辆在人保三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被告未赔偿我公司的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76360元、停运损失费47937.16元、车上乘客医疗费及停车费5500.44元,并要求人保三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先行赔偿。被告姜新军辩称:我的车辆参加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该由侵权人承担。伤者张瑞玖的损失,我公司已经赔偿,故原告主张的张瑞玖的医疗费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3时4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顺平南线37公里加800米处,崔广志驾驶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适遇鑫通顺公司的司机王国良驾驶公交车同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后均损坏,并致公交车乘车人张瑞玖、袁野、徐占伟、王楠、王全福等人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崔广志负全部责任,王国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鑫通顺公司为修理公交车支付了修理费76360元,并为公交车上的受伤人员垫付了5495.42元医疗费。另查明,崔广志系姜新军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此次事故。崔广志所驾车辆在人保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等。人保三河支公司提供了投保单,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李长启作了明确说明。诉讼过程中,经鑫通顺公司与姜新军协商一致,鑫通顺公司的停运损失为1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抄件)、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责赔偿。本案中,姜新军雇佣的司机崔广志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故人保三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姜新军依据崔广志的责任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数额适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有误,具体以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核实的为准;主张的停车费5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保三河支公司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由姜新军予以赔偿。原告与姜新军经协商确定停运损失的数额为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医疗费共计八万一千八百五十五元四角二分;二、被告姜新军赔偿原告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一万元(已给付);三、驳回原告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四十八元,由原告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九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姜新军负担一千零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兰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 员代 晓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