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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法执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立桂与胡永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慈法执字第774号申请人张立桂,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胡永安,男,1956年6月2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申请人张立桂与被执行人胡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慈利县人民法院(2015)慈民一初字第13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胡永安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人张立桂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双方协商,申请人张立桂已与被执行人胡永安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人张立桂自愿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张立桂自愿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胡永安的财产线索后,申请人张立桂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慈民一初字第138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扬顺审判员  牟兵初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君华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