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7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石震与丁学仁、王少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震,丁学仁,王少成,王新民,袁生军,丁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647号原告石震,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党建国,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学仁,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少成,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告王新民,男,1953年10月1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告袁生军,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丁伟,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石震与被告丁学仁、王少成、王新民、袁生军、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党建国,被告丁学仁、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成、王新民、袁生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石震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丁学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4%/月,逾期还款,则按照借款金额的3%按日支付违约金。被告王少成、王新民、袁生军、丁伟自愿为被告丁学仁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丁学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36000元(按照月利率4%的计算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违约金300000元(违约金按照每日3‰计算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合计609600元,并主张利息、违约金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新民、王少成、袁生军、丁伟对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学仁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我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目前我的还款能力有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丁伟辩称,签订《借款合同》时我在场,但当时我并没有签字,保证承诺书上的字是后来补签的。我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被告王少成、王新民、袁生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丁学仁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丁学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4%,利息按月支付,如逾期还款,则按照未偿还借款金额3‰标准按日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王少成、王新民、袁生军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丁学仁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直至借款人名下贷款本息全部归还为止。同日,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12000元后向被告丁学仁转款288000元,被告丁学仁则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石震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利率为(月)4%。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借款,对未清偿部分,以每日千分之三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全部还清。借款人:丁学仁”。2015年5月20日,被告丁伟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丁学仁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名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2015年8月21日,被告丁学仁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4年12月1日向借款人石震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还款违约金按逾期未偿还部分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该项借款资金已逾期,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承诺如下:本人将于4日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否则将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借款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丁学仁”。原告称被告丁学仁已支付7个月利息84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5年8月1日至今的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担保承诺书、还款承诺书及原告、被告丁学仁、丁伟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质证、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学仁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丁学仁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丁学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丁学仁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丁学仁的借款数额为288000元,被告丁学仁已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利息84000元。因原、被告约定月利率4%过高,本院按照年利率36%计算288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利息为60480元。故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丁学仁超付利息23520元应抵顶借款本金,抵顶后被告丁学仁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44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24%支持264480元借款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逾期利息37027.20元,被告丁学仁并按照年利率24%支持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提交的《担保承诺书》可以证明被告王少成、王新民、袁生军、丁伟为被告丁学仁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主张权利未过担保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少成、王新民、袁生军、丁伟对被告丁学仁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少成、王新民、袁生军、丁伟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学仁追偿。被告王少成、王新民、袁生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学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震借款本金264480元,支付逾期利息37027.20元(截止2016年2月29日),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264480元自2016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新民、王少成、袁生军、丁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新民、王少成、袁生军、丁伟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学仁追偿。被告丁学仁、王少成、王新民、袁生军、丁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6元,原告石震承担5001元,被告丁学仁、王少成、王新民、袁生军、丁伟承担4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娜代理审判员 胡 娜人民陪审员 扈廷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