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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张海涛与宋海刚与张俊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海刚,张俊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581执异20号案外人:张海涛,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梅河口市。申请执行人:宋海刚,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梅河口市。被执行人:张俊宝,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梅河口市。本院在执行宋海刚申请执行张俊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张俊宝名下的位于梅河口市御龙湾87.45平方米房屋。案外人张海涛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海涛称:我于2012年8月19日购买被执行人位于梅河口市御龙湾小区,面积87.45平方米住宅楼,价款34万元,我已居住使用,由于工作忙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9月16日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4)梅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该房屋,该房屋的实际使用权是我的,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梅河口市御龙湾小区,面积87.45平方米住宅楼的查封。案外人张海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收据2张、转账业务回单1张、物业维修收据1张、物业交款收据1张、房照复印件1份、装修票据若干张。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宋海刚依据本院(2014)梅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诉讼中宋海刚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张俊宝名下的位于梅河口市御龙湾87.45平方米房屋1座。现案外人张海涛提出异议,以其是上述房屋实际所有人为由,要求解除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海涛提出异议,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能够认定其在本院查封该房之前就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占有使用该房。故本院对案外人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梅河口市御龙湾小区,面积87.45平方米住宅楼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张殿龙审判员  朱利军审判员  隋亚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