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刑初80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志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顺庆区莲池路与和平东路交界的“东门口火锅店”外,趁被害人王某甲不备,从其上衣口袋内偷走一部OPPO手机后逃离现场。同日13时许,王某某在顺庆区莲池路公安巷附近,趁怀抱婴儿的被害人易某某不备,从其上衣口袋内偷走三星手机一部逃离现场。后被反扒民警发现其形迹可疑,从其身上搜出4部来源不明手机。经鉴定:被盗OPPO手机、三星手机价值分别为615元、3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意见书、指认照片、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易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蒋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