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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5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蒲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初裁定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蒲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225民初163号原告张某某(又名席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4月15日。被告蒲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8日。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蒲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6年4月份经人介绍我与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6月25日,生一男孩蒲某甲,现随我生活。结婚后,被告很少回家,家里的农活靠娘家的父亲帮忙料理,对我和孩子不关心,在我患病、孩子上学与同学发生伤害都不理不管,被告一直在六巷铅锌矿上班。2012年至今我与被告分居。现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二、儿子蒲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三、案件受理费原告承担。被告蒲某某辩称,1996年4月份我与原告结婚后就将原告带到我上班的矿山居住,感情很好,家里的农活由我父母亲操心,相反,原告却帮娘家收种,一去不是一月就是两月,造成两人长期分居。被告患病,我负债带其在县医院治疗,后又转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过一年多的治疗,妻子康复。我工作忙,回家次数少,对妻子和孩子关心少,双方就有了矛盾,分居时间也长了。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6月25日生一男孩蒲某甲。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我国对婚姻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原、被告同居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一方提出解除,可自行解除,本院不予干涉;关于孩子抚养,因蒲某甲已年满18周岁,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随父随母由本人选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某(又名席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根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庞子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