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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申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等10人与某县某镇某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刘某乙,张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蔺某,刘某己,刘某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民申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某甲。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某。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某乙。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某。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某丙。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某丁。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某戊。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蔺某。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某己。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某庚。上述九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再审申请人刘某甲、王某、刘某乙、张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蔺某、刘某己、刘某庚10人因诉某县某镇某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榆中立民终字第000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某甲等10人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祖辈就是贾家湾村念沟湾自然村的村民,合作化后,刘某甲父亲离开念沟湾在桑园梁村落户,但在念沟湾留有承包地、房屋等资产。1977年,刘某甲迁回落户念沟湾自然村,与其他村民一样承包了责任田,并参与修建河堤工程,出工、出钱。后政府开发新区,征收了村集体土地,并向村集体发放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但念沟湾村却按照《村民民规》的规定,对外来户不享受老山地、水地的补偿费分配,只能享受15%的征地补偿费,向申请人分配了差额的补偿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的规定,念沟湾村的村民自治规定,违背了法律法规,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村民自治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原一、二审以承包土地补偿费分配属于村民自治,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指令府谷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村民小组作为村民自治的基层群众性组织,对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财产进行管理并决定使用及分配。本案申请人因某县某镇某村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未能享受村民同等待遇而引发诉争,由于村小组是该集体财产的管理人,对集体财产的使用及分配是其村民自治范畴,故申请人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妥,申请人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予受理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甲等10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甲、王某、刘某乙、张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蔺某、刘某己、刘某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榆平审 判 员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窦筱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