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2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诉王丹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王巍,王丹丹,孟宪锋,韩香军,王泳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22民初1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丁敏,行长。委托代理人:孔令博,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郑文琦,该行法律顾问。被告:王巍,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被告:王丹丹,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被告:孟宪锋,辽源市人,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被告:韩香军,辽源市人,住所地辽源市。被告:王泳霖,辽源市人,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诉被告王巍、王丹丹、孟宪锋、韩香军、王泳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被告王巍、王丹丹于2014年8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被告孟宪锋、韩香军、王泳霖提供担保。该借款已逾期,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巍、王丹丹偿还借款本金7183.88元、利息450.14元,被告孟宪锋、韩香军、王泳霖履行担保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负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本院按原告提供地址与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来院应诉,经到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实际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虽已书面通知原告在限期内补正被告准确送达地址等相关信息,但原告至今未予补正,未重新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对被告王巍、王丹丹、孟宪锋、韩香军、王泳霖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一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戴恒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