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永福与喻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福,喻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556号原告:李永福,男,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洋,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25号。负责人:王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福诉被告喻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福、被告喻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4日18时10分,在于洪区怒江北街亚都名苑处,被告喻洋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故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87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5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复印费36元、鉴定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756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损1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喻洋辩称:肇事车辆是我从沈阳安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包的,营运手续系刘振海,该车挂靠在沈阳安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对原告的车辆定损1300元,营养费应提供医嘱及发票,未提供的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18时10分,在于洪区怒江北街亚都名苑处,被告喻洋驾驶辽AEQx**号车由南向西行驶与原告李永福骑电动车由北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医院治疗,原告住院30天(2013年11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诊断为: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肺损伤、胸腔积液等。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6天。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63015元。原告出院后,医院出具诊断书14份,建议休息14个月。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8日,原告第二次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原告住院15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4天。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7654元。原告出院后,医院出具诊断书2份,建议休息4周。原告花费120急救费及门诊医疗费3208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李永福与被告喻洋达成协议书,喻洋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永福看病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喻洋的保险公司报销理赔,双方一致要求警方简易程序处理。2015年5月13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永福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左胸第3-8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170元。原告为城市户口。肇事车辆辽AEQx**号车系被告喻洋从沈阳安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包的,营运手续是刘振海的,该车挂靠在沈阳安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辽AEQ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约定不计免赔。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对刘振海及沈阳安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诉讼及实体请求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门诊病例、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喻洋驾驶辽AEQx**号车由南向西行驶与原告李永福骑电动车由北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喻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辽AEQx**号车系被告喻洋从沈阳安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包的,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喻洋驾驶。被告喻洋应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辽AEQ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约定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八条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3877元,因有票据佐证且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经计算为4500元[100元/天×(30天+1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8377元(73877元+45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68377元(78377元-1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结合原告二次住院期间护理的天数,经计算为4716元[35128元/365天×(26天+15天+4天×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经计算为为42149元(29082元/年÷365天×529天,2013年11月24日至2015年5月6日)。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以5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所受伤害已经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经计算为75613元(29082元/年×20年×13%)。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共计1170元,因系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9148元(4716元+42149元+500元+75613元+5000元+11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1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19148元(129148元-1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400元,因有修车票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所需的休息天数鉴定,因原告的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原告表示在本诉中放弃对刘振海及沈阳安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诉讼及实体请求权,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李永福赔偿110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永福赔偿14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李永福赔偿87525元(68377元+1914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724元,由被告喻洋承担647元,由原告李永福承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