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25民初字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韦洪武与陈运辉、覃丽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5民初字303号原告韦洪武。被告陈运辉。被告覃丽蓉。原告韦洪武与被告陈运辉、覃丽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健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运辉、覃丽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洪武诉称,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0月28日被告陈运辉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2400元,立有借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甚至躲避原告。被告陈运辉与被告覃丽蓉是夫妻关系,且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2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中国农业银行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运辉、覃丽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洪武与被告陈运辉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9日,被告陈运辉向原告韦洪武借款31800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陈运辉再次向原告韦洪武借款10600元,两次借款被告陈运辉均向原告韦洪武立下《借款条》,对借款金额予以明确,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2016年3月2日,原告韦洪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运辉与被告覃丽蓉偿还借款42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查明,被告陈运辉与被告覃丽蓉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7年6月2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款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居民身份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运辉、覃丽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韦洪武主张被告陈运辉向其借款42400元,并提交被告陈运辉出具的《借款条》为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陈运辉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发生在与被告覃丽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覃丽蓉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原告与被告陈运辉明确约定为被告陈运辉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陈运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所负的债务作出了约定。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由被告陈运辉与被告覃丽蓉负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4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均未作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诉请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运辉、覃丽蓉偿还原告韦洪武借款42400元;二、驳回原告韦洪武诉请被告陈运辉、覃丽蓉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陈运辉、覃丽蓉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0元(交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蓝雪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