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终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何桂珍与魏亚莉、徐新红、刘主英申请公司清算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桂珍,魏亚莉,徐新红,刘主英,叶德元,边秀琴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民终8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桂珍,女,汉族,1963年5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柏道路**号***室。委托代理人徐源泽,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亚莉,女,汉族,1958年2月20日出生,系兰��陇萃酒楼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42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新红,男,汉族,1968年3月20日出生,系兰州陇萃酒楼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华林路221号30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主英,女,汉族,1952年9月15日出生,系兰州陇萃酒楼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兰林路4号50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德元,男,汉族,1967年8月5日出生,系兰州陇萃酒楼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144号50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秀琴,女,汉族,1957年6月5日出生,系兰州陇萃酒楼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闵家桥40号103。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芳贤、陆婧,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桂珍因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白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桂珍的委托代理人徐源泽、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芳贤、陆婧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查明,兰州陇萃酒楼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成立,法人代表为魏亚莉,股东共41人,注册资本59万元。根据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原告在兰州陇萃酒楼有限责任公司持股比例为2.12%。2008年8月13日,兰州陇萃酒楼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颁发股权证,将原告股份比例增加为3.29%。2012年兰州陇萃酒楼拆迁,经全体股东决议解散公司,并由上述五被告组成清算组。清算报告载明:资产总额为20599365元,扣除提留和支出外,实际分配的资产基数为11491200元。原告的清算补偿款为378800元,包括预��养老金、医保金、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款、拆迁奖励等项135186.56元和2.12%股份243613.44元。原告已领取300000元。2013年11月25日,兰州陇萃酒楼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若干问题的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名为合同纠纷实为清算责任纠纷,兰州陇萃酒楼有限责任公司在清算时成立了清算组进行清算,应由清算组代表公司参加诉讼,虽然兰州陇萃酒楼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但是现该公司清算组并未撤销,在清算组存在的情况的下,应以清算组为诉讼主体,其利害关系的股东为第三人,而不是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故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其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桂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45元,退回原告。宣判后,原告何桂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系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显属错误。1、兰州陇萃酒楼有限责任公司经清算完毕,于2013年11月25日注销工商登记,公司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兰州陇萃酒楼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严格按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成立清算组,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兰州陇萃酒楼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根本就不存在;3、兰州陇萃酒楼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8年8月13日确认上诉人何桂珍的持股比例为3.29%,并颁发股权证,上有公司财务印章和魏亚莉的亲笔签名,但在清算过程中却未按该持股比例进行补偿,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被上诉人到庭答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驳回;答辩人作为清算组成员,始终严格遵守清算程序,恪尽职守,维护股东利息,不存在侵害被答辩人利益的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何桂珍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对兰州陇萃酒楼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行为及形成的清算报告无效,根据被告在一审中提交的2013年1月23日的《股东大会股东决议》等证据,兰州陇萃酒楼有限责任公司在解散公司时成立了清算组,至今该清算组并未撤销,故一审以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告何桂珍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五被告赔偿其损失,但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清算组成员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为公司或债权人,何桂珍并非适格的请求权人。综上,原裁定��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桂珍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鄢莎莎审 判 员 王向阳代理审判员 邱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邹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