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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炼马机电(深圳)有限公司与熊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炼马机电(深圳)有限公司,熊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炼马机电(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CHRISTIANGASSNER,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泽雄,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彩。委托代理人王虎,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炼马机电(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炼马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熊彩签收上诉人炼马机电公司2013年10月1日版《员工手册》,签收表注明:本人在此确认,已详细阅读了炼马机电(深圳)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日颁发的《员工手册》,并已在培训中知悉了相应的规章制度,承诺在工作中严格遵守炼马机电(深圳)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炼马机电公司解除与被上诉人熊彩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上诉人炼马机电公司2013年10月1日版《员工手册》第八章2.1.2条的规定,员工在一年周期内累计三次被处以书面警告则转为即时解雇。上诉人炼马机电公司与被上诉人熊彩双方均确认被上诉人熊彩自2014年11月27日起一年内累计三次被上诉人炼马机电公司处以书面警告。上诉人炼马机电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第八章2.1.2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熊彩予以辞退,解除与被上诉人熊彩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熊彩已签收了上诉人炼马机电公司2013年10月1日版《员工手册》,确认已详细阅读了炼马机电(深圳)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日颁发的《员工手册》,并已在培训中知悉了相应的规章制度,承诺在工作中严格遵守。且该《员工手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作为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管理的依据。上诉人炼马机电公司根据被上诉人熊彩一年内累计三次被处以书面警告的事实,依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解除与被上诉人熊彩的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综上,上诉人炼马机电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炼马机电(深圳)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熊彩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545元;四、驳回被上诉人熊彩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上诉人炼马机电(深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炼马机电(深圳)有限公司承担5元,由被上诉人熊彩承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邢  蓓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慧贞(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