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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6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6刑初37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住江西省永修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7月29日因盗窃被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安县看守所。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字(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8日清晨6时许,被告人张某路过德安县蒲亭镇永兴巷“美日绿点”早餐店时,见店中无人,便将凳子上的一铁制钱箱盗走,钱箱内有人民币约1200元。对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胡某证词、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本院刑事判决书、德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多次因盗窃被处罚却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坦白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王小华退赔人民币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涂 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