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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2执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与被执行人吴秀春、邓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吴秀春,邓柳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琼9002执145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东风路91号建行大厦。 负责人:郭仁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天禄,该行个人贷款中心主任。 被执行人:吴秀春,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 被执行人:邓柳红,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吴秀春的妻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琼海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与被执行人吴秀春、邓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生效的判决书,被执行人吴秀春、邓柳红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9785.30元和相应利息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吴秀春、邓柳红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股权登记。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系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琼海市嘉积镇XX路(XX苑)的建筑面积为38.81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海房权证海字第190XX号)及该房分摊的分摊面积为28.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海国用(2009)第04XX号]。该房地产暂无法处置,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先查封上述房地产后,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执行条件具备,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吴秀春、邓柳红名下的位于琼海市嘉积镇XX路(XX苑)的建筑面积为38.81平方米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海房权证海字第190XX号)及该房分摊的分摊面积为28.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海国用(2009)第04XX号],查封期限为三年。 二、终结本院的(2015)琼海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案件终结后,若执行条件具备,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道宁 审判员  冯林安 审判员  蒙谚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文 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文书应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判文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