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4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齐某甲与齐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甲,齐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562号原告齐某甲。委托代理人牟卫东,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路海霞,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齐某乙。委托代理人李英堂,临邑邢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齐某甲与被告齐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卫东、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3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海霞、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原为夫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齐某丙。其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1月26日协议离婚.当时考虑到孩子尚小,又是个女孩,由其母亲抚养较为方便,因此同意由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但事与愿违,被告未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将孩子送到娘家,由其母亲看管,自己外出打工。原告与被告娘家是同村,期间孩子经常回原告家,原告一家尽最大努力照顾孩子,时间不长孩子就再也不愿去姥姥家,并诉说姥姥经常打骂她。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经孩子接回家至今。这期间,被告从未去接过孩子,也没有与孩子见过面,现被告已再婚,甚或环境已发生变化,对孩子的成长非常不利,被告并未尽到抚养义务。为了孩子能够健康成长,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婚生女儿齐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年5000元支付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婚生女儿齐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立案之日(2016年2月24日)起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至齐某丙年满十八周岁;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证人出庭作证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半天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并没有把孩子送到娘家,由其母亲看管,自己外出打工,而是在家看管孩子、务农及操持家务,其尽到了抚养孩子的义务,全家人都很关心爱护和照顾孩子,家庭环境也很适合孩子的成长,孩子的姥娘对孩子格外疼爱,悉心照顾,根本不存在经常打骂的问题,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在被告领孩子回娘家时,原告借机强行将孩子领回家,被告多次上门去接孩子,原告不让进门,不让见孩子,把给孩子买的衣服和食物都拒之门外,剥夺了被告抚养孩子和看望孩子的权利,其行为违反了妇女儿童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临南镇××社区学区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将齐某丙留在其父母处,由其父母照顾、接送幼儿园,同时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将齐某丙送至幼儿园,现齐某丙在原告处暂由原告抚养;2、(2015)临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离婚,齐某丙于××××年××月××日出生,经调解归被告齐某乙抚养;3、证人朱某证言,证明齐某丙现在原告处生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实齐某丁的真实身份及有无作证的合法权利,该证据在内容上对被告是否外出打工及齐某丙在哪处生活均无法证实;对证据2无异议,证实齐某丙由被告抚养的事实;对证据3部分认可,证人朱某当庭陈述到原告家串门时看到孩子哭,这一段话足以证实齐某丙在原告处生活并不快乐。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15日对齐某丙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齐某丙虽未满十周岁,但是根据其年龄和智力状况,完全可以感受出在原告处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完全可以记忆出在姥姥家生活时其母亲不在家照顾的事实,因齐某丙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法院应充分尊重其意见。被告对该询问笔录部分认可,认可“姥姥对我挺好的”,其他不予认可。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从临邑县公安局临南派出所调取卷宗材料复印件,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询问笔录四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齐某甲、王某某的笔录不认可,从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原告齐某甲在本次事件中存在主要过错,从王某甲、齐某甲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原告抢孩子的目的不是为了抚养孩子,而是为了拒不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孩子在原告处没有得到良好的学习和生活环境,在2015年10月9日之前,孩子在××上学,原告抢孩子之后是在本村的小学学习,其环境和条件无法与××相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根据民诉法证据规则,被告应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调查取证,该案第一次庭审已经完毕,被告的申请程序不合法,对该证据原告方不予采信,且从该证据的整体看,根本反映不出发生纠纷是为了抢孩子,而是被告之母向原告索要抚养费,并且调取的证据不全面,不能完整客观真实的反映事件的整个过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儿齐某丙于××××年××月××日出生,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齐某丙由被告齐某乙抚养,原告齐某甲自2015年起每年支付抚养费4000元,于每年的8月30日前支付。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因抚养费以及谁接孩子的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方将孩子接走,并于同日将孩子转学至临南镇××学区小学。另查,原、被告均已再婚,且再婚后均无其他子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临南镇××社区学区小学出具的证明、(2015)临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证人朱某证言、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已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在随一方生活期间,另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应符合以下条件:(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在双方达成协议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双方的抚养条件未有明显变化,原告将齐某丙接走并为其办理转学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无形中对孩子也是一种伤害,也妨害了正常的诉讼秩序。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并不存在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齐某甲要求变更齐某丙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齐某丙同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为了避免原、被告因抚养权之争给孩子造成更大的伤害,可由被告继续抚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