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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9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9民初46号原告李某甲,女,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之民,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于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欧阳小锋担任记录。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之民,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在网上相识,于××××年××月××日在资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了解不深,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性格不合,没有共同的语言和共同的理想,所以经常吵架、拌嘴、怄气。另,家婆对原告也极为恶劣,只准原告做工,不准有别的要求,更有甚者对原告行动也进行限制,不准原告离开居所地,出街入市要请假报告,还限制原告的吃和穿,不准另立炉灶,更令人生气的是被告对此竟不管不问,觉得是正常的。原告感到结婚后的生活如在监狱服刑,度日如年。原、被告也曾尝试好好过日子,但终因原、被告的思想观念、习惯相差太远未能实现。于是,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与被告分居到广东打工,至今未回。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长痛不如短痛,与其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不如双方离婚。2014年11月,原告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1月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已时隔半年,今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恳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原、被告的儿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3、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资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乙辩称,对原告提出离婚没有什么说法,被告认为离婚可以,但孩子的抚养权必须归被告。孩子生下来六个月原告就外出了,这五年来原告根本就没管过孩子。去年打电话给原告,原告还接电话,但今年原告连电话都不接了。要是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孩子抚养权不能给原告,而且原告要一次性支付清孩子的抚养费,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辩称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通过网上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儿子李某丙。原告于2012年外出务工至今,外出务工期间,婚生小孩随被告在家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也无任何联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离婚与否的标准。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夫妻感情仍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对婚生儿子李某丙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原告外出务工后,双方婚生儿子李某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直接抚养李某丙对其成长更为有利。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原告的经济能力及小孩生活地的生活水平现状,由原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丙由被告李某乙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原告李某甲每月支付儿子李某丙的抚养费4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李某丙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每6个月给付一次)。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袁 于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欧阳小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