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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6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娄臣、娄元洪等与李西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臣,娄元洪,李西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6811号原告娄臣,男,1983年1月18日生,军官证号:鲁字第1427182,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依忠,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元洪,男,1955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依忠,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西玉,男,1969年5月3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娄臣、娄元洪与被告李西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娄臣、娄元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西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臣、娄元洪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健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了兰山区爱伦坡小区B4号楼××室,由于该楼房布局不合理,原告决定进行部分室内结构改造。经物业公司介绍,原、被告达成室内结构改造施工协议,被告按约施工,原告支付施工费。2014年4月11日、19日,被告从原告处预支施工费38000元,即开始施工,2014年5月中旬完工。在被告交工时,原告拿回弹仪测量强度,结果强度不合格。2014年6月23日,原告对被告留存的水泥取样,送到临沂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被告所使用的水泥不合格。2014年8月4日,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拨打110报警,要求司法机关处理,因系民事纠纷未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后用合格水泥再进行施工,被告退还原告5000元后,便拆除了不合格工程,但被告拒绝将产生的建筑垃圾运走,拒绝再施工。不得已,原告花3500元费用让邵明道将垃圾清走,2014年8月底才又找人重新施工,给原告造成延误工期损失10000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施工费26000元,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西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娄臣于2013年购买了临沂健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一套,房屋位置为兰山区爱伦坡小区B4号楼××号房。涉案房屋交付后,经人介绍,二原告与被告李西玉对房屋的装修装饰达成口头协议,截至2014年4月19日,原告娄元洪共向被告预支了38000元的装修费,被告并出具了收到条,被告李西玉并书面承诺工程于2014年8月20日前完成。2014年5月,被告施工完毕并交工。经原告方对施工现场留存的水泥取样送质检部门检验,山东省临沂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称,送检样品不合格。二原告便与被告协商重新装修,被告退还了原告娄元洪装修费5000元,并将已装修完毕的墙体拆除,但被告未对涉案房屋进行重新装修,原告娄元洪花费了3500元雇佣案外人邵明道将装修现场的建筑垃圾清理干净。庭审中,原告称装修费38000元包括破墙的费用7000元,重新垒墙和装饰的费用31000元,扣除被告已退还的5000元,被告还应退还原告装修费26000元,原告雇佣邵明道清理现场建筑垃圾3500元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拖延工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10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收到条、工期承诺书、检验被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由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装饰,因被告使用的水泥不合格,致使已完成的装修需要全部返工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使用了不合格的水泥,致使其已完成的装修需要全部返工,被告未对涉案房屋进行重新装修,亦未清理现场建筑垃圾,故扣除破墙的费用7000元和被告已退还的5000元,被告还应将剩余的装修费26000元退还原告,并承担清理建筑垃圾的费用。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10000元,因二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李西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西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娄元洪装修款26000元(38000元7000元5000元);二、被告李西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娄元洪清理建筑垃圾的费用3500元;三、驳回原告娄臣、娄元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李西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晓庆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徐小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