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323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冯菊爱与姜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菊爱,姜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3民初249号原告冯菊爱,女,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姜瑛,女,,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冯菊爱诉被告姜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树浪于2016年3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菊爱、被告姜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被告因房屋装修在原告处购买瓷砖,共计购买了13129元。被告支付订金2000元。上货之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下剩6219元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瓷砖款6129元,滞纳金674.19元,共计6803.19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销货单两张,用于证实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了瓷砖13706元,退货577元,支付7000元,下剩6129元。被告的答辩和质证意见综合为,其在原告处购买了12000元左右的瓷砖,已经支付7000元,又退货577元。因原告给被告上的砖不是之前看上的,下剩的钱被告不予支付。销货单上注明的加工费1245元是被告自己加上去的,被告现在共计欠原告不到5000元的瓷砖款。被告姜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因装修在原告购买瓷砖,共计购买了12000元左右,并交付订金2000元。原告供货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退货577元,下剩瓷砖款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自愿到原告处购买瓷砖,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给被告供货的多少,被告认可原告供货共计12000元左右,减去支付的7000元和退货577元,下剩4423元左右,后被告又自认共计欠原告不到5000元瓷砖款,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其自认的5000元范围内具体尚欠原告瓷砖款的数额,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当按照5000元支付原告瓷砖款。对于滞纳金,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姜瑛支付原告冯菊爱瓷砖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树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东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