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901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叶勒江·阿依甫汗与被告韩海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勒江·阿依甫汗,韩海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901民初36号原告叶勒江·阿依甫汗,男,哈萨克族,1989年3月29日出生,个体,住额敏县。被告韩海东,男,汉族,1981年10月4日出生,个体,住第九师一六九团。委托代理人王培勇,额敏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勒江·阿依甫汗诉被告韩海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红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勒江·阿依甫汗,被告韩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阿某某进行庭审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勒江·阿依甫汗诉称,2015年12月18日16时许,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1日额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韩海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勒江·阿依甫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花费修理费15550元,被告的保险公司赔付了2000元,产生停车费400元,交通费561元,拖车费800元,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311元(维修费:13550元、停车费400元、交通费561元、拖车费800元)。被告韩海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当时原、被告双方协商一同前去修理原告的车辆,但是原告后来私自前去修车,修好后才告知被告,被告认为原告修车产生费用过高,擅自扩大损失。被告同意在原告合理损失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叶勒江·阿依甫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韩海东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1、额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进行测速,责任划分也不具体,不够客观全面;本院认为,额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系额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职权做出的有效文书,且双方当事人在接收到该认定书后均未提出异议,现被告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2、2016年2月1日额敏某铐铆喷漆店出具的修车发票原件一张,证实原告修车花费金额为15550元;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修车费用过高;3、额敏某铐铆喷漆店出具的事故维修借车登记表原件一份,证实原告维修车辆的情况及费用;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工时费、定损不准确,维修费过高;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证实了原告车辆维修的情况及产生的费用,被告虽有异议,但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修车费用存在不合理的情况,故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4、2016年2月2日额敏某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原件一张,证实原告拖车产生拖车费7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了原告拖车产生的费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拖车产生的费用存在不合理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5、2016年2月1日额敏某铐铆喷漆店出具的收据原件一张,证实原告的车在该店产生停车费58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当在车辆维修好后及时开走,不应产生停车费,这属于扩大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额敏某铐铆喷漆店进行修理,停放属正当理由,不应另行收取停车费,但在车辆维修好后原告理应及时将车辆开走,原告因自身原因没有及时将车辆开走,产生相应的停车费属不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6、额敏至玉什哈拉苏乡车票原件33张,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561元;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票据存在重复现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3张车票存在重复现象且均与原告本人无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韩海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叶勒江·阿依甫汗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1、额敏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实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测速的事实,不客观;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超速;本院认为,额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系额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职权做出的有效文书,且双方当事人在接收到该认定书后均未提出异议,现被告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2、交通事故地点照片2张,证实出事路段不能超速,原告却超速行驶致使事故的发生;原告对照片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超速;本院认为,上述照片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地点的情况,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存在超速情形,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3、微信号为×××的汽配城工作员通过微信发给被告的材料价格表复印件一份及微信通话记录光盘原件一份,证实原告修车使用的材料费用相比后差距太大;原告有异议,认为该价格表其上没有公章,不予认可;同时发微信的人原告不认识,且不能确定微信通话中的人是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材料价格表为复印件且其上没有标明该材料的出处,也无相关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同时,微信通话记录无法确定人员身份且该人员未能出庭作证,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原告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4、录音光盘原件两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协商修车的过程,后原告未通知被告私自前往修车;被告承保的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何松祥证实原告修车过程中没有通知该保险公司;原告认可第一份通话记录是原、被告之间的通话,但认为,修车期间原告给被告打过很多次电话让被告来看修车,被告以没有时间为由没有去;对第二份通话记录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承保的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了赔偿,之后的事情与该保险公司无关;本院认为,第一份录音资料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录音仅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就修车事宜进行过商议,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第二份录音资料无法确定人员身份且该人员未能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原告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5、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照片原件4张,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超速,导致被告车辆损毁如此严重;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超速,因为路面冬季较滑故导致撞击较为严重;6、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照片原件3张,证实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挡风玻璃、工作台未损坏,后果不严重;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车辆的气囊、发动机、保险带等内部均损坏了;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的情况,但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存在超速情形及原告车辆内部损坏情况,故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均不予确认。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叫拖车将其车辆拖走的;原告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车辆受损严重,不能行驶,是交警叫的拖车;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车辆被拖车拖走的情况,无法证实拖车是谁联系的情况。8、通话详单原件一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当天被告没有打电话叫拖车,同时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4日,原告没有主动给被告打过一次电话;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12月18日、12月21日原告均用152××××1144的电话号码给被告打过电话;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通话的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韩海东驾驶新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额敏X806线31公里加400米处路口由北向南驶进X806线左转弯时,与沿额敏X806线由东向西叶勒江·阿依甫汗驾驶的新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额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韩海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勒江·阿依甫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当天被拖车拖走,产生拖车费700元;该车于2015年12月22日在额敏某铐铆喷漆店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共计15550元。另查明,原、被告均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承保的各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被告双方各2000元财产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额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韩海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勒江·阿依甫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韩海东承担原告叶勒江·阿依甫汗损失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对本案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确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车辆维修费用15550元和拖车费700元,共计16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本案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案被告韩海东应当赔偿原告叶勒江·阿依甫汗各项经济损失为:(16250元-2000元(保险公司赔付)】×70%=99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海东赔偿原告叶勒江·阿依甫汗各项经济损失9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由原告叶勒江·阿依甫汗承担32元(已交纳),被告韩海东承担6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红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吕 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判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3、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1、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十五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1、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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