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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2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李祥民与王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民,王大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民初550号原告李祥民,男,1950年6月29日生。被告王大伟,男,1972年5月25日生。原告李祥民诉被告王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时利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民、被告王大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民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因承包农村水利工程,与我商谈从我这购买井管。当时我们双方约定每个井管单价21.5元,被告收到货后给付货款。从12月10日开始,我共计分4���分别向原告发货188个、134个、45个、137个共计504个。按单价每个21.5元计算共计货款10836元。我按时发货后,被告因工程未完工,手头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向我给付货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给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836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大伟辩称,我是2011年打井用的原告的井管。我们并没有签订合同,我也用了原告的货物,当时说的是验收后付款,但事后出现了质量问题,机井损坏了不少。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因承包农村水利工程,从原告处这购买井管。12月10日、12月11日,12月12日、12月17日分4次分别向原告发货188节、134节、45节、137节井管,共计504节井管。被告王大伟在收到该四笔货后分别向原告李祥民出具收到条一份。原、被告约定井管单价为每节20元。被告王大伟已向原告李祥民支付货款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836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当事人相关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祥民向被告王大伟供应井管,被告王大伟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李祥民按照约定及双方交易习惯已向被告供应井管,被告王大伟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李祥民分4次分别向原告发货188节、134节、45节、137节,共计504节钢管,单价每节20元,共计货款10080元有被告王大伟出具的收到条为证。被告王大伟主张其已给付原告李祥民货款1500元,但被告王大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相佐证,原告李祥民认可被告王大伟已给付500元,本院认定被告王大伟已给付货款500元。故被告王大伟应给付原告李祥民货款9580元。被告王大伟辩称,原告李祥民供应的井管有质量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大伟可在条件具备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伟于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祥民货款9580元。二、驳回原告李祥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9元,减半收取35.45元,由被告王大伟承担(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利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