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江跃与长江航运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跃,长江航运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014号原告江跃,男,195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外贸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朱燕(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萍(特别授权代理),女,汉族,系江跃妻子,长航服装厂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长江航运总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惠济路特*号。法定代表人王凯,院长。委托代理人蒋利兵(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长江航运总医院职工,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李良浩(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跃诉被告长江航运总医院(以下简称长航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立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国良、刘静萍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12月25日,原告江跃向本院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2014年12月30日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进行鉴定,2015年9月28日,该鉴定室向本院出具鄂中司鉴(2015)协鉴字第770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跃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燕,被告长航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蒋利兵、李良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跃诉称:我于2013年11月18日在长航医院进行肠镜检查,检查结果为距肛门10cm有肿物。当时取样活检,并住进该院。11月21日被告知活检是“癌症”。于11月25日早8:30至下午4:30在该院做了直肠癌根治手术。术前除了被告知用腹腔镜做手术外,没有其它任何告知,但手术中又因“不能判别肿瘤具体位置”决定中转开腹,并被实施了结肠造口术。2014年2月25日,我按要求又住进该院,准备进行造口还纳。一周后被告知:“吻合口狭窄,暂不宜空肠还纳”。长航医院介绍我去了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30天经历了多次治疗,完成造口还纳。我支付住院费共计82,585.26元。2014年9月,我就结肠造口、8小时手术时间及术前告知不够,向长航医院提出质疑,长航医院给出了书面答复:“肿瘤距肛缘6cm,属低位直肠癌,若吻合困难,可以行结肠造口术。”为此,我仔细地查阅了病历,发现手术记录中所记录的切除直肠过程纯属伪造,因为根据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协和医院术后肠镜报告,我的整个直肠还在体内,我的直肠根本没切除××病理诊断的标本从何而来?“送检肠管一段,长18cm,直径2.5cm,粘膜面未见异常突起。”从长度与直径来看,这是一段没有问题的乙状结肠。“另送检带线标记的肠粘膜组织,3.5×1.2cm,厚0.5cm,切面触及钢丝,系线处可见一乳头状突起,0.8×0.5cm”这又是谁的标本?为何只有3.5×1.2cm,厚度只有0.5cm?正常的厚度应该为2cm左右,还有系线与钢丝,而且肿瘤尺寸从术中所见的直径1.5cm,变为0.8×0.5cm,显而易见这是一个陈旧的、萎缩的××病理结果不符合医院要求,是否可以继续送?医院术前检查,我所有的抗原、CT平扫等肿瘤标志物均未见任何异常××病理诊断中的一句“符合(直肠)腺癌”就轻易下结论。开腹后找不到肿瘤,便不惜将好肠子切除一段,然后伪造手术记录,来掩盖失误!另外,我认为长航医院手术不当,先做腹腔镜手术时,就不应该“切开骶骨韧带”“切开盆底筋膜”,开腹后更没有必要做结肠造口!根本不存在“低位直肠癌”,也不存在“吻合困难”,长航医院在吻合完成后,而且在质量很好的情况下,随意地做了个结肠造口,给患者造成巨大的痛苦与经济负担,而且术后还发生了严重的手术并发症吻合口瘘,进而导致吻合口狭窄、梗阻,不得已进行多次球囊扩张术,造成人身伤害。长航医院术前没有控制血糖治疗基础病,引流管放置位置明显失误,手术技术不良等等都属于手术不当。另外,《手术知情同意书》签字也系伪造。故江跃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长航医院赔偿因医疗过错及手术不当导致江跃产生的住院费用82,585.26元;2、长航医院赔偿因医疗过错造成的精神损失费30,000元、护理费10,080元(120元/天×90天)、营养费9,920元;3、长航医院承担江跃的后续治疗费用70,000元;4、诉讼费及鉴定费由长航医院承担。原告江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长航医院2013年11月18日电子大肠镜检查报告单,拟证明长航医院报告单称距肛门10cm处有肿物,大小约2×3cm;证据二、长航医院授权委托书、手术知情同意书,拟证明长航医院伪造江跃签字,但不申请做笔迹鉴定;证据三、长航医院2013年11月19日血清检验报告,拟证明江跃术前所做血清检验癌胚抗原正常;证据四、长航医院2013年11月25日手术记录,拟证明长航医院手术记录称肿块在腹膜返折处以下,下极距肛缘6cm,直径1.5cm,后因不能判别肿瘤位置,决定中转开腹,切开上段直肠肠管,判定肿块位置后,继续裸化直肠肿块至肿瘤下缘3-5cm,用切割闭合器在此断离直肠,说明据长航医院术中确认江跃肿瘤在直肠上,且在距肛门1-3cm处断离直肠行直肠癌手术;证据五、××理诊断报告单,拟证明送检材料记载为直肠,肉眼所见3个标本,18cm肠管粘膜未见异常,另送3.5×1.2cm肠粘膜组织,所见0.8×0.5肿块,说明所切18cm肠管是正常的,另送的肠粘膜不属于江跃身体内的;证据六、长航医院2013年12月13日出院记录,拟证明长航医院给江跃做了直肠癌手术时还做了回肠造瘘术,3个月后需要做还纳,长航医院的手术造成江跃术后吻合口狭窄又无力还纳,建议到上级医院进行治疗;证据七、协和医院2014年10月13日电子结肠镜检查诊疗报告单,拟证明江跃距肛门15cm处见吻合口,说明江跃的直肠仍在体内,长航医院手术记录所称切除肿瘤的部位并未切除;证据八、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2015年5月15日、5月19日、5月22日门诊病历,拟证明法医鉴定听证会后,江跃针对鉴定专家说明不相信肠镜,更相信指诊,并现场指诊说明江跃吻合口距肛门5cm左右的说法,到上述三大医院进行复查,得出一致结论,指诊不能触及吻合口,说明鉴定专家未能实事求是给出公正结论,也能进一步证实江跃直肠仍在体内;证据九、照片一张,拟证明江跃做完手术后,长航医院医生端出的江跃肠子,但是该段肠子是一段回盲处结肠,是一段陈旧的肠子,该段肠子右下端已经发霉;证据十、长航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因长航医院手术不当致江跃半年内3次住院,2次开腹,住院费用共计82,585.26元;证据十一、2014年3月13日××理科病理图文报告单,拟证明江跃并没有患癌症。被告长航医院辩称:我院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医疗纠纷案件不适用医疗事故条例。被告长航医院为支持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江跃病历一套(2013年11月18日-12月13日),拟证明长航医院对江跃的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没有过错。被告长航医院对原告江跃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一至证据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长航医院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对证据二,江跃认为签名是伪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对证据十,三份票据中个人支付的费用为10,962.97元、9,397.88元、1,350.77元,其他费用均由医保承担,江跃2014年2月25日-3月2日在长航医院普外科住院,没有证据说明该治疗与本案存在关联,江跃住院时间远远达不到90天,实际住院时间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2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4日。原告江跃对被告长航医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江跃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一,被告长航医院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江跃因“无痛便血三月”入住长航医院,结肠镜示:直肠距肛门10cm,可见一息肉样肿块,2013年11月20日病检诊断为直肠腺癌。完善相关检查及术前准备,于11月25日行腹腔镜辅助下直肠癌根治术+回肠造瘘。××止血及补液对症处理。2013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直肠癌。江跃个人支付住院费用9,397.88元。2013年11月25日长航医院手术记录载明:手术名称为腹腔镜辅助下直肠癌根治术+回肠造瘘,由乙状结肠系膜和小盆腔交界处切开后腹膜,系膜根部由下向上分离,在距左右髌总动脉分叉处约4cm分离出肠系膜下动脉,游离乙状结肠腹壁,进入Toldt筋膜间隙,从内侧游离的Toldt筋膜间隙相贯通,保护输尿管,沿腹主动脉表面向下游离,切开骶骨直肠韧带进入骶前间隙,从左右两侧沿直肠系膜与盆壁间的间隙前分离,在直肠膀胱限凹切开盆底筋膜,显露精囊及前列腺为界,向下继续裸化直肠壁,此时空间极为狭小,腹腔镜下直线切割闭合器无法在此使用,且由于患者肿瘤较小,不能判别肿瘤具体位置,遂决定中转开腹,即以下腹正中切口入腹腔后,切开上段直肠肠管,判定直肠肿块位置后,继续裸化直肠肿块至肿瘤下缘3-5cm,用弯头直线切割闭合器在此离断直肠。将离断的直肠及其系膜提出腹腔外,在距离肿瘤上缘10cm处切断乙状结肠,整块切除直肠肿瘤,近端部分乙状结肠及其系膜淋巴组织,在乙状结肠残端放置直径28.5cm的圆形吻合器钻头,由肛门插入吻合器手柄,与腹腔内钉钻头衔接,确认无旋转,未夹入其他组织,无张力后击发吻合器,证实吻合口严密,无出血,通畅后大量蒸馏水冲洗手术创面,予以距回盲部10cm回肠肠管脱出造瘘处理后,予引流管放置骶前吻合口旁。2013年11月26日送检江跃直肠至长航医院-江大病理诊断所,11月28日出病理诊断报告单(病理号:病理号13-08313)示:肉眼所见,送检肠管一段,长18cm,直径2.5cm,粘膜面未见异常突起。另送检带线标记的肠粘膜样组织,3.5×1.2cm,厚0.5cm,切面触及钢丝,系线处可见一乳头状突起,0.8×0.5cm。另单独送检网膜样组织,7×6×2cm。共检出淋巴结6枚。病理诊断:直肠腺癌,高分化。2014年2月25日至3月2日,江跃在长航医院普外科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1,350.77元。2014年3月5日江跃入住武汉大学中南医院,4月4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患者3月前因直肠癌行直肠癌根治术并末端回肠造口术,2014年2月外院电子结肠镜示:直肠癌术后吻合口狭窄进镜困难。入院检查:全腹CT,直肠癌术后改变;肠镜:直肠癌术后吻合口狭窄,行球囊扩张术,异物取出术,大块活检术;病检示:××性渗出物伴多核巨细胞反应;钡剂灌肠检查:直肠癌术后,吻合口狭窄。于2014年3月20日、3月24日再次内窥镜下球囊扩张术,3月26日全麻下行回肠造口关闭术。江跃支付住院费用10,962.97元。2014年3月13日,××理科出具江跃的病理图文报告,(直肠活检)××性渗出物组织伴多核巨细胞反应。2014年3月28日病理报告:送检肠壁组织内见异物肉芽肿。2015年2月6日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病理会诊报告:××理诊断所,送检材料为HE切片×9,××理号13-08313/13-08101,取材部位为直肠,××理会诊意见为(直肠)中分化腺癌,因“系线肿瘤处”未见完整肠壁,浸润深度无法明确。(会诊其他切片肠壁及淋巴结6枚均未见癌)2015年5月15日,江跃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门诊,指查,胸膝位,肛门直肠正常,直肠空虚,未触及结节及症聚,指套血迹(-)。2015年5月19日,江跃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门诊:PE,肛门直肠指诊吻合口不能扪及。2015年5月22日,江跃到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进行指诊复查,肛门检查,截石位,肛周湿疹样改变,指诊未及包块,不染血。案件审理过程中,江跃向本院申请对长航医院在治疗江跃的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与江跃的直肠被切除(乙状结肠被切除18cm)及尚需做结肠造口吻合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则过错参与度是多少,后续治疗费是多少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30日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进行鉴定,2015年9月28日,该鉴定室向本院出具鄂中司鉴(2015)协鉴字第770号《鉴定意见书》。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江跃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不将鄂中司鉴(2015)协鉴字第770号《鉴定意见书》作为其证据提交。江跃庭审中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经询问鉴定人员相关问题及经本院释明后,仍然坚持不将上述《鉴定意见书》作为其证据提交。江跃认为2013年11月26日送检的直肠并非其本人的直肠,庭审中表示要求进行DNA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无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江跃虽然认为长航医院送检直肠并非其直肠,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书面的DNA鉴定申请,江跃认为长航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坚持不认可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的鄂中司鉴(2015)协鉴字第770号《鉴定意见书》,不将其作为自身证据提交,江跃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长航医院及其医疗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该过错致使江跃受到损害。综上,江跃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5元,邮寄费20元,共计1,335元,由原告江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立平人民陪审员 林玲琍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舒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