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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4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董折林与郑为义、余嫦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为义,董折林,余嫦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4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为义,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刘贤松、胡雨洁,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折林,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委托代理人曾健、苏丽萍,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余嫦娥,女,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郑为义因与被上诉人董折林、原审被告余嫦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折林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余嫦娥、郑为义:1、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9600元;2、向董折林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金及借款期间内利息之和1296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1383元。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9日,余嫦娥签署一份《借款协议书》,内容为:“本人余嫦娥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向董折林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2%,到期日保证一次性全部还清,若有违约延期还款,每拖延一天还款,本人自愿接受罚款,罚款金额按实际欠款总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补仓给债权人。违约金从借款到期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本借款提供以下担保人及抵押担保物权作为该借款的还款保证,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先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需要通过诉讼解决的,由厦门思明区人民法院裁判决。借款人:余嫦娥。”该协议书下方“本借款款项转至”栏空白,“或现金”处打勾,最下部方框内为“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向董折林所借的款项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此据。收款人:余嫦娥,日期2014.6.9,���份证号码”。该协议书及收据上的借款人姓名、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栏目内容均为手写,并加盖指印。另查,余嫦娥与郑为义自2007年3月27日结婚至今。本案诉讼过程中,经董折林申请,原审法院对余嫦娥、郑为义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董折林为此花费诉讼保全费1383元。原审法院认为,余嫦娥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抗辩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余嫦娥向董折林借款并签署借款协议,郑为义虽对该借款协议及收据是否余嫦娥所写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其主张案涉借款与赌博有关,亦无相应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对郑为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余嫦娥借款逾期未还,应当向董折林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期内利息120000元×2%×4=9600元;同时���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余嫦娥还应向董折林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但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审法院依法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董折林主张借期内利息也一并作为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属于复利的计算方式,缺乏合法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应以1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诉讼保全费属于董折林为实现债权花费的费用,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应由余嫦娥承担。郑为义与余嫦娥系夫妻,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郑为义应对余嫦娥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余嫦娥、郑为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付董折林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9600元;二、余嫦娥、郑为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董折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余嫦娥、郑为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董折林支付财产保全费1383元;四、驳回董折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郑为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郑为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董折林原审对郑为义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董折林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和收据为格式化文本,格式化借款合同多为金融部门使用,除非是专门从事放贷的人员,在民间借贷过程中非常少见,这充分说明董折林专门从事放贷业务,应该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出借款项交付及借款人还款能力等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董折林根本不认识余嫦娥,而是通过原审法院同一合议庭审理的另一民间借贷案件的原告陈坤强介绍,出借款项给余嫦娥。同时,董折林并没有实际考察余嫦娥从事何种经营业务,也没有考察余嫦娥的还款能力,更没有联系余嫦娥的配偶郑为义核实是否同意共同举债及是否具备还款能力,甚至董折林根本就不认识郑为义。另外,值得注意的是,陈坤强于2014年5月15日借款给余嫦娥,在余嫦娥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的情形下,陈坤强作为董折林的朋友,却介绍董折林借款12万元给余嫦娥,也有违常理。董折林交付给余嫦娥的借款12万元为现金交付,也不符合从事专业放贷人的操作方��,因为将面临是否履行交付义务的障碍。本案中,董折林仅凭借款协议书和收据作为唯一证据起诉,并且12万元并非一笔小数目,应当由董折林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实际履行了交付出借款项的义务。二、原审法院认定余嫦娥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属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虽然余嫦娥在借款协议书中注明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但董折林自认其并未实际考察余嫦娥的经营项目,也没有充分了解余嫦娥的还款能力,更没有向余嫦娥的配偶郑为义了解经营项目的情况和是否同意共同举债。换言之,董折林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是余嫦娥和郑为义夫妻共同合意形成并且确实用于共同生产、生活的债务。因此,即便董折林主张的借款是真实的,也应当由余嫦娥个人偿还。董折林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借贷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董折林与余嫦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董折林依约向余嫦娥交付了借款本金12万元,余嫦娥并因此签收了收据并标明收到的款项为“现金”。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属于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郑为义仅凭借款协议文书为格式文本,就认定董折林从事专业放贷,并进而认为需秉持更高的注意义务,诸如实际考察余嫦娥之经营业务以及还款能力,需联系核实共同举债及还款能力,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正确。郑为义与余嫦娥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明确约定为“资金周转”,符合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之特征,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郑为义认为该债务为一方的个人债务时,应举证进行证明,该债务符合法定个人债务之情形,而郑��义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理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郑为义、董折林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约定,本案借款本金的提供以现金的方式履行,董折林主张以现金交付的方式提供了全部借款,符合双方的约定,亦可由余嫦娥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郑为义上诉称本案借款并不真实,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郑为义是否应与余嫦娥共同偿付董折林借款本息的问题。本院分析认为,郑为义与余嫦娥系夫妻关系,根据借款协议书、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可以认定讼争借款系发生在郑为义与余嫦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郑为义未提供证据证明董折林与余嫦娥明确约��讼争借款系个人债务,或者郑为义与余嫦娥之间采用分别财产制,且董折林对此知情,故原审法院将本案借款认定为郑为义与余嫦娥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郑为义主张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由郑为义承担举证责任,因郑为义对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郑为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郑为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上诉人郑为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荔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