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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6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湖北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天门分公司与天门市少波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天门分公司,天门市少波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民初61号原告湖北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天门分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陆羽大道(西)**号。代表人万骥,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丰华,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门市少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镇公园村四组。法定代表人鲁少波,经理。原告湖北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天门分公司诉被告天门市少波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建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柏芳、人民陪审员甘贤操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天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丰华、被告天门市少波商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天门分公司诉称:原告在代理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的产品期间,向被告供给价值64912元的娃哈哈产品。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也不支付所欠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9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湖北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天门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天门市少波商贸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出具的收货单复印件2份,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品种、单价及欠货款64912元的事实;被告天门市少波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但所供货物的货款已经结清了。被告天门市少波商贸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天门市少波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湖北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天门分公司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是公司仓库库管员王昆签字代收货物单,其货物品种、数量及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公司收货当天就拿票据结清账务,该证据只能证明王昆当时没有付款,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没有付款。经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评议后,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三系被告仓库库管员王昆出具的收货单复印件2份,该证据虽然记载了货物品种及数量,且在收货单上注明“货已收,款未付”,庭审中被告对对账单载明的货款64912元并无异议,虽然主张该货物已经结清,但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因相对方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湖北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天门分公司从2011年7月开始成为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在天门市的产品代理商。2012年10月15日,原告依据双方口头约定向被告供应“爽歪歪系列、营养快线、娃哈哈瓶装水”等产品,同日,被告公司仓库库管员王昆在收到上述货物后向原告出具收货单二份,收货单载明“收货(大爽)爽歪歪系列500件,200克24瓶/件,(小爽)爽歪歪系列500件,125克32瓶/件,娃哈哈瓶装水56件,600ml24瓶/件,营养快线500ml15瓶/件,货已收,款未付”。2013年4月原告依据当时的市场价格核定上述货物价值为64912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该款结清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9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天门分公司依据口头约定向被告天门市少波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娃哈哈产品的协议属买卖性质,其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据实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64912元未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9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天门市少波商贸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所供货物的货款已经结清的抗辩意见,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门市少波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天门分公司支付货款649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天门市少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仙桃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建国审 判 员  樊柏芳人民陪审员  甘贤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