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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宁化宝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基筑、张运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化宝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明民复字第6号申请人:宁化宝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法定代表人:张红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银华,宁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申请保全人:陈基筑,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保全人:张运群,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委托代理人:邱恒筹,福建联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原告陈基筑与被告张运群、徐秋香、赖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宁化宝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化宝发公司)对保全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申请人宁化宝发公司称,明溪县法院在审理原告陈基筑与被告张运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告陈基筑向明溪县法院提出,被告张运群在宁化宝发公司所投的朝阳市场项目中退回的土地出让金中有属被告张运群所有的3000000元,该款已转入宁化宝发公司账户,明溪县法院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明民初字第901-1号、第901-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异议人在宁化工商银行及宁化建设银行账户的资金各1000000元。现异议人提出以下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27日,张运群分别与吴运城、张红英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张运群同意将所持宁化宝发公司的全部股权(公司总股权的29%),以160.2万元转让给吴运城15%的股权,以149.52万元转让给张红英14%的股权。当日,上述股权转让经过公司全体股东决议通过,并进行了工商登记。根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吴运城、张红英承受张运群在宁化宝发公司的一切权利义务。因此,自2014年10月27日起,张运群在宁化宝发公司已不具有任何财产权益。后宁化县国土资源局与宁化宝发公司解除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后,对于退回的土地出让金,张运群已不享有任何权益。原告陈基筑认为张运群在宁化宝发公司尚有股权存在,不符合客观事实。退一步说,即使张运群的股权未转让,宁化县国土资源局退回的土地出让金也不属于张运群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假使张运群在我公司仍有股权的情况下,法院只能对张运群在我公司的投资权益或股权采取冻结措施,或对其所拥有的股权按《公司法》的规定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而不能直接冻结异议人的公司财产用于偿还股东个人债务。综上,法院的保全措施缺乏法律依据,并对异议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异议人请求依法撤销(2015)明民初字第901-1号、第901-2号民事裁定书,停止冻结异议人宁化宝发公司在宁化工商银行账户的资金1000000元、宁化建设银行账户的资金1000000元。本院查明:1.被告张运群已于2014年10月27日将其于宁化宝发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并予工商登记;2.2012年12月30日,张红英、张运群、林文兴、谢时华共同签订“合伙协议书”,其中第二条注明张运群对“朝阳馨园”项目出资30%。3.2015年7月20日,宁化县委会议决定:宁化宝发公司投标建设的“朝阳馨园”工程土地出让金1355.2596万元先行退还1000万元(其中股东张运群按其在该项目所占股份比例应得部分进入县住建局共管账户,用于其投资的丽锦家园项目,确保丽锦家园项目按期交房)。其中谢时华个人收到400万元,张红英个人收到300万元,张运群的300万元转入宁化宝发公司帐户。4.2015年1月1日,张运群写一“借条”注明向陈基筑借款656万元用于朝阳市场、丽锦家园等房地产开发。5.2015年10月12日,张运群写一收条,注明200万元用于归还公司欠款,100万元可直接转入陈基筑账户。本院认为,张运群转让宁化宝发公司股份事实清楚,已办理了相关正规手续,应予认可。宁化宝发公司提出2012年12月30日的“合伙协议书”系虚假协议的说法不能成立,该协议证实了张运群对“朝阳馨园”项目出资30%的事实,其所占比例大于原在宁化宝发公司所占股份,且“朝阳馨园”项目中张运群的总投资数额大于张运群处置的公司股金,故宁化宝发公司提出张运群在该公司中自转让股份后已无任何资产的主张不能成立。张运群处置宝发股份的时间在宁化县政府退还土地出让金之前,宝发公司提出张运群提前处置该笔资金的说法有悖常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张运群占有“朝阳馨园”项目中30%股份,即宁化县政府退返土地出入金中的300万元系其个人资金,该款已转入宁化宝发公司账户,原审在诉讼保全中冻结张运群在宁化宝发公司账户中的资金100万元的裁定符合有关规定,申请复议人宁化宝发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宁化宝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立晖审判员  黄炳发审判员  伊世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阮美清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第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