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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3执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星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枝花兆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攀枝花市星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兆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403执163号申请人攀枝花市星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西区。法定代表人:邱中银,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攀枝花兆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攀枝花市星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攀枝花兆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6日作出的(2015)攀西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攀枝花市星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攀西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     丁     一执行员 尹          评执行员 欧阳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雯     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