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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二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婉妤与徐进超、赵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婉妤,徐进超,赵继峰,黄伟民,河南森海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二初字第377号原告:张婉妤,女,汉族,1990年2月16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张国政,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进超,男,汉族,1975年10月5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赵继峰,男,汉族,1978年6月6日出生,住许昌市。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民,男,汉族,1973年10月21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河南森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尚集产业集聚区新兴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党生。原告张婉妤因与被告徐进超、赵继峰、黄伟民、河南森海电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婉妤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政,被告赵继峰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进超、黄伟民、河南森海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婉妤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和被告徐进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进超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50‰。合同订立后,原告将借款200万元支付给被告徐进超,被告徐进超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赵继峰、黄伟民、河南森海电气有限公司为被告徐进超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11日,徐进超与原告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约定利率为50‰.合同订立后,原告将200万元支付给被告徐进超,被告徐进超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笔借款仍由被告赵继峰、黄伟民和河南森海电气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及范围同第一份合同。两笔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徐进超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赵继峰、黄伟民、河南森海电气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徐进超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还清本息时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2、被告赵继峰、黄伟民、河南森海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继峰辩称:1、借款人徐进超并未到庭,无法查清是否有还款。2、原告提供的两份电子回单每份金额为190万元,应按照380万元计算借款总额。3、原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过高,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徐进超、黄伟民、河南森海电气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张婉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1份,徐进超、黄伟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河南森海电气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013年9月10日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承诺书1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银行账户明细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徐进超出借款项200万元,期限2013年9月10日到2013年10月10日,借款月利率千分之五十即5%;赵继峰、黄伟民、河南森海电气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借款人收到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贷关系成立,银行转账190万,现金支付10万。2013年9月11日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承诺书1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银行账户明细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徐进超出借款项200万元,期限2013年9月11日到2013年10月11日,借款月利率千分之五十即5%。赵继峰、黄伟民、河南森海电气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借款人收到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贷关系成立,银行转账190万,现金支付10万。被告赵继峰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款金额应该以实际转账数额为准。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称向被告支付20万元现金借款,无证据支持,出借金额应以银行转账金额为准,即380万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0日,原告张婉妤和被告徐进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进超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50‰。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婉妤通过银行实际转账190万给被告徐进超,被告徐进超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赵继峰、黄伟民、河南森海电气有限公司为被告徐进超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11日,徐进超与原告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约定利率为50‰。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实际转账190万元给被告徐进超,被告徐进超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笔借款仍由被告赵继峰、黄伟民和河南森海电气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及范围同第一份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进超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引发矛盾,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起诉时要求利息支付起始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张婉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徐进超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继峰、黄伟民和河南森海电气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进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婉妤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赵继峰、黄伟民、河南森海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婉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80元,由原告负担4300元,被告徐进超、赵继峰、黄伟民、河南森海电气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2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辉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