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4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农民。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2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12月19日21时45分许,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皖S的小型轿车(车主为高某),行驶至常熟市辛庄镇辛庄大道与昌乐街路口处时,与陆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事故,致陆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后被告人周某某驾车逃逸。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2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明接高某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辛庄佰朗仕服装厂接受民警调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对陆某作了经济赔偿。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营运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皖S的小型轿车(车主为高某),行驶至常熟市辛庄镇辛庄大道与昌乐街路口处时,与陆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事故,致陆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后被告人周某某驾车逃逸。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2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明接高某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辛庄佰朗仕服装厂接受民警调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对陆某作了经济赔偿。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营运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高某、潘某、张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常熟市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醉酒且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其对事故对方进行了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婉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