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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姜某甲、周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周某,刘某,姜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刑初66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抓获,同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志雄,湖北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抓获,同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抓获,同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乙,TCL空调公司员工(自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周某、刘某、姜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志雄,被告人周某、刘某、姜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姜某甲、周某窜至本辖区东风模具冲压技术有限公司车棚内,盗得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的捷安特牌AXT830型山地自行车1辆后销赃,赃款均分且已挥霍。经鉴定,上述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姜某乙、刘某窜至本辖区东风贝洱热系统有限公司车棚内,盗得被害人曹某停放在此的美利达牌公爵600型山地自行车1辆后销赃,赃款均分且已挥霍。经鉴定,上述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38元。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姜某甲窜至本辖区东合中心3号楼附近车棚内,盗得被害人袁某停放在此的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1辆后销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上述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0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姜某甲、刘某、姜某乙窜至本辖区圣贤居宾馆旁复印店门口,盗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美利达牌发现者800型山地自行车1辆,因无法剪断车锁遂又将该车停回原处后丢失。经鉴定,上述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姜某甲、刘某、姜某乙窜至本辖区潮海公寓楼下,先后盗得被害人吴某的迪卡侬rockrider5.2型山地自行车1辆、被害人王某的雷克斯雷神200型山地自行车1辆、被害人谢震比步牌XCT-880型山地自行车1辆后销赃,赃款均分且已挥霍。经鉴定,上述被盗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元。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姜某甲、周某先后窜至本辖区湘隆时代大公馆及圣龙国际广场,分别盗得被害人张某的悍马牌道路款26寸折叠自行车1辆、被害人舒某甲的捷安特牌AXT-600型26寸山地自行车1辆、被害人辛某的捷安特牌林肯-770型26寸山地自行车1辆、被害人舒某乙的永久牌24寸山地自行车1辆。随后,被告人姜某甲、周某将被盗车辆停放于金川旅社门口,后被公安人员查获,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上述被盗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姜某甲、周某、刘某被抓获;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姜某乙自动投案。被告人姜某甲、周某、刘某因上述盗窃行为于2015年11月8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五日。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家属已代为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5400元,且被告人姜某甲获得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姜某乙、刘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曹某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周某、刘某、姜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作案工具照片、价值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情况说明、收条及谅解书、视频资料、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周某、刘某、姜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姜某甲盗窃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8700元;被告人周某盗窃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4700元;被告人刘某盗窃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5238元;被告人姜某乙盗窃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5238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姜某甲、周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姜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家属积极代为退赔赃款,其辩护人提出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姜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姜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五、本案扣押的断线钳1把、背包1个、链子锁1个、钥匙1把,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