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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贵州致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贵阳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陈佐智、贵州青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致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贵阳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陈佐智,贵州青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致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萍,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浩,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佐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青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良,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贵州致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致远汽车公司)与被上诉人贵阳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致远出租公司)、陈佐智、贵州青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青龙实业公司)企业借款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3)花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原告致远汽车公司与第三人青龙实业公司、第三人陈佐智共同出资成立了被告被告致远出租公司。被告致远出租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出租汽车业务,住所地位于贵阳市花溪区花溪大道中段103号5层,共有股东三名即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由原告致远汽车公司出资710万元所占比例为35.5%,由青龙实业公司出资690万元所占比例为34.5%,由陈佐智出资600万元所占比例为30%。2010年9月5日,根据被告的委托,贵州省智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黔智合会验字(2010)第244号验资报告书,对上述三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了确认。2012年2月7日、4月14日,被告公司两次召开股东会议,将公司经营的出租车辆350辆分成六队进行管理,确定由黄浩代表原告致远汽车公司负责管理第一、二车队,由刘俊良代表青龙实业公司负责管理第三、四车队,由陈佐智负责管理第五、六车队;分队后,各车队自行管理,盈亏自负;总公司经费由各车队按车辆比例共同承担。据此,被告致远出租公司的可经营资产均由原告及第三人各自管理经营。此后不久,被告经营的出租车辆增加为420辆,仍按上述方式在三个股东之间进行了分配管理经营。2012年4月23日,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黄浩代表原告公司,刘俊良代表青龙实业公司,与陈佐智共同参加了会议。会议对被告公司总部的人员管理、经费分担等事宜进行了确定,其中第七条决定为:“七、由于公司目前因客观原因面临管理上费用支出较大的实际情况,若因各股东上缴的费用不能满足开支时,总经理通知各股东开会并经确认后,各股东按股份比例承担。”2012年9月6日,被告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到会人员有原告代表邓国平、青龙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权、陈佐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浩、被告公司监事刘俊良、贵阳市客运管理局主任蔡勇、青龙实业公司员工姚亮、陈佐智委托的律师陈文胜等人。会议由刘俊良主持,最后形成决议,内容为:“一、陈佐智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刘俊良任公司监事,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致远汽车公司股东代表黄浩不再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二、聘请张静波为公司经理、刘荣心为公司财务总监;三、公司办公起点变更到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中段皂角井12号,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四、落实公司《行政印鉴保管与使用管理规定》,并责令黄浩24小时内归还公司印鉴和证照的提议,若黄浩和贵州致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拒不归还公司印鉴和各种证照的,公司公告作废,重新雕刻各种印鉴;五、积极配合贵阳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局的要求及有关规定进行整改。”参会人员均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其中黄浩与邓国平签署了“不同意本次决议”的意见。会议召开不久,原告即向贵阳市原小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诉讼,将本案被告致远出租公司列为被告,将陈佐智及青龙实业公司列为第三人,请求撤销被告公司于2012年9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被告在答辩中表示对原告的撤销请求不持异议,陈佐智与青龙实业公司则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该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公司于2012年9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存在可被撤销的情形,故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筑小法民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筑民商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该案判决并发回小河区法院重审。2013年小河区人民法院变更为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该院对上述案件进行重审后,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筑观法民商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经法院主持调解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为:一、被告致远出租公司于2012年9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再履行;二、原告致远汽车公司、被告致远出租公司与第三人青龙实业公司、陈佐智的争议事项,由被告致远出租公司的股东于2013年12月17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分立为三家独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方式解决,与分立有关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清算等)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2013年12月17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就是法院的调解过程,但被告公司分立事宜因涉及出租车经营权的相关行政规定问题至今没有实际履行。在贵阳市原小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筑小法民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后,2012年12月10日,原告致远汽车公司与被告致远出租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一、截止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公司对原告公司负债共计4891658.92元;二、截止到2012年11月30日,被告公司对黄浩负债为借款119万元;三、黄浩将119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公司,转让后原告公司对被告公司享有债权6081658.92元;四、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实际占用时间计算;五、根据股东会决议,被告公司债务由各股东按分取的车辆比例承担。前述债务,应由原告公司承担2070660.06元,余额4010998.86元,由青龙实业公司承担1998259.36元、陈佐智承担2012739.5元;六、鉴于多次通知青龙实业公司、陈佐智查阅账目、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但二股东均不同意。因此若有异议,可共同委托审计机构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审计结果为准,并根据审计结果对债权债务情况进行相应调整。”该确认书加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公司印章,并由黄浩签字。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债权债务确认书》。内容为:“鉴于被告公司实行分队经营,各车队收入归股东各自所有,但被告公司作为出租车辆经营权人仍然需要继续存续,故从2012年2月7日至今,被告公司作为总部仍正常办公。被告公司所需办公费用、房屋租金、水电费用、员工工资、日常开支均向原告公司借支或垫付。2015年7月13日,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债权债务如下:一、根据双方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确认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被告欠原告房屋租金821052.87元、保安费172800元、保洁费168000元、电梯维修费20000元、水电费263222.47元、网费及座机电话费67400元、水电设施维护费48000元,合计1560475.34元;二、双方一致确认,截止到2015年7月13日,原告代被告垫付公司总部员工工资1222396.26元、社会保险费183605.37元、福利及补贴60000元,合计1465968.63元;三、截止到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5131.26元;四、对上述款项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3161575.23元;五、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实际占用时间计算。”确认书由原、被告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均应当履行《债权债务确认书》,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贵阳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债务人民币4,010,998.86元;2、第三人青龙实业公司对被告债务中的1,998,259.3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陈佐智对被告债务中的2,012,739.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资金占用的实际时间计算,至起诉时暂为5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贵阳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债务人民币6,165,005.67元;2、第三人青龙实业公司对被告债务中的3,071,374.6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陈佐智对被告债务中的3,093,63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资金占用的实际时间计算,直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致远汽车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2012年11月30日之前以及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被告致远出租公司向原告所欠债务的数额进行鉴定;同日,被告致远出租公司向法院提交司法审计申请书,要求法院对其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的公司债务数额进行审计。对此,第三人陈佐智与青龙实业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原、被告提出的鉴定、审计申请。原判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偿还债务6,165,005.67元,并向法院提交了两份《债权债务确认书》作为主要依据。审理中,第三人陈佐智、青龙实业公司对此《债权债务确认书》的效力均不予认可。对此,根据2012年4月23日被告公司股东会所达成的第七条决议,被告公司的债务应当取得公司股东的确认,而原告主张的债务并未经过第三人陈佐智、青龙实业公司的确认;同时原告公司系被告的股东之一,为有效管理被告公司财产情况、清晰股权比例并明确公司盈亏,原告向被告借出的债务更应当通过股东会的确认。否则,仅凭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来确认债权债务,很有可能会侵害其它股东对公司财产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债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6,165,005.67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均要求对被告公司的债务进行审计和鉴定,对此,法院认为不属于本案必须查明的范围,原、被告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处理。被告致远出租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在被告致远出租公司的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足额出资的情况下,应由被告致远出租公司自身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公司股东不承担清偿责任。在2010年9月5日,根据被告公司的委托,贵州省智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黔智合会验字(2010)第244号验资报告书,对被告公司的三位股东即原告致远汽车公司、第三人陈佐智、青龙实业公司的足额出资情况进行了确认,故原告致远汽车公司与第三人陈佐智、青龙实业公司对被告公司的债务不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第三人陈佐智、青龙实业公司对被告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致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55元,由原告贵州致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致远汽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致远出租车公司与上诉人致远汽车公司均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致远出租车公司有权独立对外签订合同。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致远出租公司发表答辩意见:公司的营运车辆自2012年分立以来,各车队之间均是都是独立结算的,各自的收入受各自车队的管理,公司现在是没有收入,2012年7月后各个队也没有向公司支付管理费。被上诉人陈佐智发表答辩意见:债权债务确认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两个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并且是双方签订的虚假的债权债务书。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我方已经在一审中提出质疑,我方认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在一审中关于黄浩打出的1100000元是没有提供该证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青龙实业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签署确认书的行为未经股东会同意,签署确认书的行为应属无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司章程、黔智合会验字(2010)第244号验资报告、股东会纪要若干、《管理车数清理档案》、《债权债务确认书》、(2012)筑小法民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2013)筑民商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2013)筑观法民商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致远汽车公司能否依据两份《债权债务确认书》要求被上诉人致远出租公司、陈佐智、青龙实业公司支付垫付款项。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包含三个要素:当事人具有订约能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以及合同形式合法。追求意思表示真实,对于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具有重要意义。如果签订合同时有证据证明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则不宜认定合同的效力。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上诉人致远汽车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佐智、青龙实业公司均是被上诉人致远出租公司的股东。2012年4月23日股东会决议载明,当各股东上缴的费用不能满足开支时,总经理通知各股东开会并经确认后,各股东按股份比例承担。被上诉人致远出租公司2014年9月24日股东会决议载明,对外借款必须由股东全部一致通过并签字认可方为有效。两次股东会决议对被上诉人致远出租公司必要支出增加或借款时作出了前置性规定即:各股东确认。上诉人致远汽车公司作为被上诉致远出租公司股东与被上诉致远出租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时,并没有经过被上诉人致远出租公司另外两位股东被上诉人陈佐智、青龙实业公司同意。根据前述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债权债务确认书》并不会对被上诉人陈佐智、青龙实业公司产生约束力。上诉人致远汽车公司作为股东,在明知没有经过另外两位股东认可的情况下仍然与被上诉致远出租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可见上诉人致远汽车公司并非善意第三方,亦无法得出《债权债务确认书》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致远出租公司真实意见表示的结论。上诉人致远汽车公司无权依据《债权债务确认书》向被上诉人致远出租公司、陈佐智、青龙实业公司主张权利,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155元,由贵州致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清明代理审判员  余 鑫代理审判员  汪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李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