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詹益洪、詹瑞铭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益洪,詹瑞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319号原告:詹益洪,男,1961年9月1日出生,汉族,饶平县饶洋镇人,住。原告:詹瑞铭,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饶平县饶洋镇人,住。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健生,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秀玲,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枫春路中段邮电大楼北侧。负责人:林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子涌,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冰,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詹益洪、詹瑞铭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潮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涌、刘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原告詹益洪是粤U×××××小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原告詹益洪在被告处为车牌号码列粤U×××××号的丰田GTM7240-NAVI小轿车投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还投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2015年2月23日5时20分,原告詹益洪允许合法驾驶人即原告詹瑞铭驾驶粤U×××××小轿车,从饶平县饶洋镇开往上饶镇,行驶至334省道19公里500米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碰撞到路外石牌,造成驾驶人詹瑞铭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詹瑞铭受伤严重,事故发生后,原告詹瑞铭被送到潮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住院期间自行支付了95000元的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被告均派员到现场勘查。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451226201500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瑞铭对本宗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但收取了保费的被告却一直拒绝赔偿。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侵害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现两原告提起诉讼,请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判如所请。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詹益洪的车辆损失91000元;2、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詹瑞铭保险金5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辩称:一、根据商业险中车损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二、根据我方调查,司机詹瑞铭事故当时存在酒后驾驶的情形。其一,据詹瑞铭本人所述,其在事故发生前晚饭时间有喝酒的事实,詹益洪也承认了这一点,表示过年期间喝酒时正常的,以上均体现在我方提供的调查笔录中,而科学研究指明酒精在人体中一般消散时间为10-20小时,明显詹瑞铭饭后至驾车的时间间隔仍处于人体正在消化酒精的期间。其二,根据我方在潮州市中心医院调取的詹瑞铭用药清单显示,直至转至潮州市中心医院,其入院时有使用呋塞米注射液,××人处于酒后状态。其三,调查期间,詹瑞铭及乘客刘锐坦对事故发生后情况的叙述与医生所述不符,有隐瞒事实嫌疑。其四,事故发生后,交警出警现场时,詹瑞铭及乘客刘锐坦已不在现场,我方工作人员接到报案时,事故现场已由交警处理完毕。经与处理事故的交警人员了解情况,事故发生后至2016年3月20日,交警人员也未曾见过詹瑞铭,无法确定驾驶员当时的精神状态,故未能出具事故认定书。三、本案免责条款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酒后驾驶属于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属于保险条款的免责约定。从被答辩人提供的保险单可看出,保险公司已在加粗黑体字“重要提示”一栏中对责任免除予以提示,而且在商业险保险条款中也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字体加粗予以提示,因此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有效。四、退一步说,即使法院仍然认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答辩人提供的车损鉴定为被答辩人单方委托,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赔偿数额的依据。本事故为单方肇事事故,保险公司免赔率15%。且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包括但不限于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上记载的自费药1657.85元。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合法的裁判,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答辩人的权益。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5时20分,詹瑞铭驾驶一辆粤U×××××小轿车,从饶平县饶洋镇开往上饶镇,行驶至334省道19公里500米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碰撞到路外石牌,造成驾驶人詹瑞铭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詹瑞铭即被送至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4日出院,共住院51天。入院诊断:1、颅脑外伤GCS15分;2、闭合性腹部脏器损伤?3、肋骨骨折?出院诊断:1、腹部闭合伤:××;2、腹膜后血肿;3、空肠上段挫裂伤;4、胃挫裂伤;5、颅脑外伤。原告詹瑞铭提供有潮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收费票据1单94141.75元。2015年12月25日,两原告向本院申请车损鉴定,本院委托潮州市冠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两原告的车辆粤U×××××小轿车车损进行鉴定,2016年1月11日潮州市冠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复函称,因我司原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已过期,现因缺乏资质证书,无法评估退回你院。2016年3月两原告委托潮州市枫溪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损鉴定,2016年3月18日潮州市枫溪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关于粤U×××××丰田牌GTM7240G-NAVI小汽车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认证结论为:车辆在损坏前的认证价格为94000元,车辆在事故中损失的认证价格为91000元。2015年3月1日,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第4451226201500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詹瑞铭在事故中负全部过错,应负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詹益洪系本案肇事车辆粤U×××××小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原告詹瑞铭系本案肇事车辆粤U×××××小轿车的驾驶人。又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粤U×××××小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詹益洪,该车由詹益洪于2014年2月18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8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以上事实,有两原告的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医疗收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价格认证结论书、保险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詹益洪的财产损失如下:车辆在事故中损失91000元(以价格认证结论)。原告詹瑞铭的人身损失如下:医疗费94141.75元。因原告詹瑞铭在本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鉴于原告詹益洪的肇事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18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詹益洪91000元。鉴于原告詹益洪的肇事车辆又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詹瑞铭人身损失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辩称司机詹瑞铭事故当时存在酒后驾驶的情形。经查,原告詹瑞铭在晚饭后喝了一杯啤酒,时隔10个小时后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到达现场后,未见到驾驶员詹瑞铭无法确定驾驶员的精神状态。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标准》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l,小于80mg/100l的驾驶行为属于饮酒驾车。”本案中,因交警部门对詹瑞铭无作出检测,驾车人詹瑞铭在事故前虽有饮酒的事实,但无法确认詹瑞铭在事故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属于酒驾行为,故认定詹瑞铭属于酒驾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詹益洪车辆损失9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詹瑞铭损失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先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予退回。两原告已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90元应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潮 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志雄(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