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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唐月娥、何带英、何春花、何桂花、何小慧、何小艳与邓四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月娥,何带英,何春花,何桂花,何小慧,何小艳,邓四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397号原告唐月娥。原告何带英。原告何春花。原告何桂花。原告何小慧。原告何小艳。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双喜(特别授权委托),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四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双洲路92号。负责人许立旺,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仁清,该公司员工。原告唐月娥、何带英、何春花、何桂花、何小慧、何小艳(以下简称六原告)与被告邓四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双喜、被告邓四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熊仁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原告唐月娥与受害者何景吉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了五个女儿即原告何带英、何春花、何桂花、何小慧、何小艳。2016年2月6日21时55分被告邓四阳驾驶湘AZV8**小型轿车从祁阳县城往文富市镇方向行驶,途经祁阳县长虹办事处群力村六组地段时,将原告的亲属何景吉撞到,致使原告的亲属何景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就该次交通事故在精神上遭受巨大的伤害,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6700元。交警认定邓四阳和何景吉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湘AZV8**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多次主持原告与被告邓四阳进行调解,但被告邓四阳拒不赔偿。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邓四阳赔偿。。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六原告的户口、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死者何景吉的亲属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3.何景吉的医学司法鉴定书及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何景吉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户口已经被注销情况;4.何景吉的户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死者何景吉的户籍性质、年龄;5.被告邓四阳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及该车的保险单,拟证明邓四阳的驾驶资质及投保情况。被告邓四阳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部分要求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根据死者年龄及责任酌情考虑。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拟证明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依照证据规则审查认为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唐月娥与受害者何景吉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了五个女儿即原告何带英、何春花、何桂花、何小慧、何小艳。2016年2月6日21时55分被告邓四阳驾驶湘AZV8**小型轿车从祁阳县城往文富市镇方向行驶,途经祁阳县长虹办事处群力村六组地段时,将何景吉撞到,致使何景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邓四阳和何景吉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湘AZV8**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者险50万元。经审核,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4965元(10993元×5年),2.丧葬费24262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112227元,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交强险外损失222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邓四阳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月娥、何带英、何春花、何桂花、何小慧、何小艳1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月娥、何带英、何春花、何桂花、何小慧、何小艳1113.5元(2227元×50%)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款可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省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帐号91×××1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邓四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聂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晓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