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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奕相与钟瑞文、黄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奕相,钟瑞文,黄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987号原告:朱奕相,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钟瑞文,女,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黄炎强,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朱奕相诉被告钟瑞文、黄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奕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瑞文、黄炎强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奕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2008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由钟瑞文亲笔书写借款人民币13000元的借据一张,并由两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后交原告收执。此后两被告对原告避而不见,也不接听原告电话,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朱奕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借据》。被告钟瑞文、黄炎强均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奕相与被告钟瑞文、黄炎强是朋友关系。2008年1月11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了人民币13000元给两被告,两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原告主张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两被告支付借款后,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没有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因此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由于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确实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的利息请求合理。原告因此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请求利息的计算方法没有超过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瑞文、黄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瑞文、黄炎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元及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3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朱奕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钟瑞文、黄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曾伟杰人民陪审员  刘驾涛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XX华第2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