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6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曾某与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民初343号原告曾某,女。被告贺某,男。原告曾某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被告贺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前由于相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贺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必须返还被告为其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44000元。经审理查明,上述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再婚。2016年3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懂得婚姻和家庭的来之不易。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念及重组家庭的不易,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加强沟通交流,相互谅解,彼此包容,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维护婚姻家庭的完整稳定。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与被告贺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永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任浩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