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与冯国新、车艾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冯国新,车艾红,冯国友,车荷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3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桥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李云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娄小琴,该行客户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韩卫农,该行临川支行罗湖分理处网点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冯国新。被告车艾红。被告冯国友。被告车荷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诉被告冯国新、车艾红、冯国友、车荷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娄小琴、韩卫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新、车艾红、冯国友、车荷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冯国友、车荷茂的起诉。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国新于2011年6月3日向我行申请人民币30000元自助循环农户小额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30日,现尚欠人民币24199.17元,利息3182.72元。被告冯国友、车荷茂对上述贷款进行联保。贷款到期后,贷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冯国新、车艾红归还借款本金24199.17元,利息3182.72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国新于2009年6月5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申请了额度为30000元的农户自助循环小额贷款,并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均为30000元,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4日,有效期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4日。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冯国新以借款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以贷款人身份在合同上盖章,被告冯国友、车荷茂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约定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另外,被告冯国新、冯国友、车荷茂向原告出具《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联户成员的贷款进行联户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依约向被告冯国新发放了贷款。被告冯国新最后一次自助贷款的时间为2011年6月3日,到期日为2012年6月2日,后展期至2012年11月30日。但展期后,被告冯国新仍未归还贷款,截止2015年7月26日,尚欠贷款本金24199.17元,利息3182.72元。以上事实,有贷款材料、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国新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申请了额度为30000元的农户自助循环小额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截止2015年7月26日,被告冯国新尚欠本金24199.17元,利息3182.72元,被告冯国新应当予以偿还。因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冯国新与车艾红之间为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车艾红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冯国友、车荷茂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国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贷款本金24199.17元,利息3182.72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冯国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刘志峰审判员 邱 峰审判员 邓海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艾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