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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542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94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汉族,1991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亚明,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海华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显、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召陵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女儿李诗涵。因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匆忙结婚,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特别是被告与第三者同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致原告有家不可归,被告剥夺了原告的哺乳权和探视权,使原告精神上受到严重的痛苦,身受重病。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认识时间较长,感情一直很好,并未破裂,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各项请求无法律依据,女儿才10个月,离婚对女儿成长不利,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李诗涵。原告诉称婚后双方经常生气,被告与第三者同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并多作沟通,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张某以婚后经常生气和被告李某与第三者同居为由主张离婚,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女儿不足1周岁,离婚不利于子女的成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和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杰-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