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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林湖生与廖宝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湖生,廖宝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899号原告:林湖生,男,195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黄金涛,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鸣,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宝珠,女,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联系地址: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湖生因与被告谢松齐、廖宝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谢松齐已于本案起诉前发生死亡事实,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不将其列为本案被告。2015年12月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湖生的委托代理人李丽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宝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湖生起诉称:被告谢松齐、廖宝珠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被告于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共向原告借款六笔,合计305万元。双方对于利息约定,260万元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45万元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有被告出具的六份借条为据。借款后,被告按月付息至2014年10月,借款本金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尚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4月计息28.8万元,其后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其中260万元的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45万元的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因被告谢松齐已发生死亡事实,故不向其主张权利,且明确在本案中除向被告廖宝珠外,对谢松齐的其他继承人不主张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谢松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谢松齐生前的身份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证据三、《借条》六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5万元的事实。就被告廖宝珠的身份情况、被告廖宝珠与谢松齐夫妻关系证明、谢松齐的死亡情况,在本院审结的(2014)泉民初字第1872号案件中,该案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三份证明材料,本院均予以认定,且本案原告林湖生在庭审中对该三份证明材料也予以认可。被告廖宝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证据材料和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查明:谢松齐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林湖生借款共计305万元,具体为:2010年1月28日借款30万元;2010年3月27日借款30万元;2010年12月28日借款40万元,月息按1.5%计付;2011年1月27日借款30万元,月息按1.5%计付;2011年8月27日借款130万元;2011年9月26日借款45万元,月息按2%计付。谢松齐于上述六笔借款当日分别出具相应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之后,谢松齐仅按月付息至2014年10月,其余利息和借款本金均未予偿付。另查明:被告廖宝珠与谢松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4月27日登记结婚,谢松齐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2014年10月14日,谢松齐发生死亡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相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林湖生与被告廖宝珠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而产生的纠纷,被告廖宝珠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被告廖宝珠之夫谢松齐向原告林湖生借款30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六份《借条》为据,依法可予确认。谢松齐自借款后偿付利息至2014年10月,其后相应的利息未付,且经原告催讨,亦未返还借款本金。被告廖宝珠是谢松齐的配偶,本案债务发生在廖宝珠与谢松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宝珠对谢松齐所负债务需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谢松齐于2014年10月14日发生死亡事实,其所负债务应由被告廖宝珠及其他继承人共同承担。但原告于本案中明确表示不向谢松齐的其他继承人主张权利,仅要求被告廖宝珠承担责任,对此可予照准。因本案六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廖宝珠及时返还借款。本案六笔借款或约定借款利息,或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借款的利息计付问题应区分不同情况。其中,对2010年1月28日、2010年3月27日、2011年8月27日的三笔借款共19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视为无息借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廖宝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对2010年12月28日和2011年1月27日的两笔借款共70万元,以及2011年9月26日的借款45万元,原告可按借条约定的利率标准即月利率1.5%和月利率2%请求被告廖宝珠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据此,原告请求对305万元借款中的260万元均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超过被告廖宝珠实际应付的利息数额,对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应予驳回,对其余的利息请求均可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廖宝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宝珠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湖生借款本金30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9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借款本金70万元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45万元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湖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504元,由原告林湖生负担504元,由被告廖宝珠负担3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湖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廖宝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玲玲代理审判员  王 帆代理审判员  郑 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静霖速 录 员  林秋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