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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保安。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剑英,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陈剑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沈某在平湖市独山港镇浙能煤炭中转码头自己的办公室内,容留王剑峰使用自制冰壶以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即冰毒)。2、同月24日晚,被告人沈某在平湖市乍浦镇海滨之星8322房间内,容留沈晓使用自制冰壶以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3、同月26日晚,被告人沈某在平湖市独山港镇浙能煤炭中转码头自己的办公室内,容留王剑峰使用自制冰壶以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已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住宿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立功认定表及拘留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多次在自己控制的场所内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也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沈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沈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