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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6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吴树淼与柳必荣、吴远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树淼,柳必荣,吴远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305号原告吴树淼。被告柳必荣。被告吴远姿。原告吴树淼诉被告柳必荣、吴远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树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必荣、吴远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树淼起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柳必荣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同日取走该款项。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7日,如未能及时还款,按每日借款金额1%支付违约金,由被告吴远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两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柳必荣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吴远姿承担连带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柳必荣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吴远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必荣、吴远姿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基本身份情况。二、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待证两被告基本身份情况。三、《借款条》一份,待证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款的相关事实。被告柳必荣、吴远姿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其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能够证实本案原告及两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材料《借款条》由被告柳必荣在借款人一栏、被告吴远姿在担保人一栏分别签名及按捺指印,两被告亦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以推翻《借款条》所记载的内容,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被告柳必荣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原告《借款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未书面约定利息计付事项,但约定如被告柳必荣未能及时还款,应按日支付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该笔借款由被告吴远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包含因违约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借款条》由被告柳必荣在借款人一栏、被告吴远姿在担保人一栏分别签名及按捺指印。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应属缔约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案涉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的内容,经原告陈述,双方实际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限为2个月”中的“2”系被告在出具《借款条》时书写,“从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系原告未与两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行书写,故本案借款期限应认定为2个月,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现被告柳必荣取得原告的借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柳必荣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原告与被告柳必荣并未约定利息计付事项,故本案本次借贷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请求被告柳必荣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柳必荣计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吴远姿的责任承担问题,《借款条》明确约定由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亦约定明确,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吴远姿在其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远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必荣追偿。被告柳必荣、吴远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必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树淼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被告吴远姿对第一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树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柳必荣、吴远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柳必荣、吴远姿共同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