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7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邹小娅与粟鸿,梁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小娅,梁宵,粟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7575号原告:邹小娅,女,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代理人杨彪,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被告:梁宵,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粟鸿,女,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邹小娅诉被告梁宵、粟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振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攀、人民陪审员杨兆保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小娅及其代理人杨彪,被告粟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宵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小娅诉称:被告由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2015年4月25日、29日、5月31日向原告共计借款150000元,被告梁宵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按月息二分计算。经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归还,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每月二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宵开庭未到,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粟鸿辩称对于该笔借款其不知情,这笔借款被梁宵用于网上赌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笔借款打在肖超群的银行账户上,被告梁宵并未受到该笔借款;被告梁宵在借款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1.5万元,其中8千元是利息,7千元是本金;利息的计算起点应为2015年4月26日。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被告梁宵向原告邹小娅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邹小娅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月息为2分。借款人:梁宵2015.4.25”。原告邹小娅分别于2015年4月25日、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31日向肖超群(系梁宵母亲)的账户打款50000元,共计打款1500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梁宵通过肖超群的账户向赵益(系邹小娅表妹)的账户打款5000元;2015年8月16日被告梁宵通过肖超群的账户向向天探(系邹小娅丈夫)的账户打款10000元,原告邹小娅称已收到该15000元。又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梁宵与粟鸿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婚姻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1、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梁宵是否应该偿还原告该笔借款;2、关于本金和利息的问题;3、被告粟鸿是否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梁宵是否应该偿还原告该笔借款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之事实以及举示的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梁宵签订的借款合同即“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原告与被告梁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且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方式将借款打入肖朝群(系梁宵母亲)的账户。故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但被告拖欠原告借款至今未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邹小娅要求被告梁宵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本金以及利息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庭审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借贷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每月2分的利息,且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规定归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金和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如下:第一项: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转账支付给被告梁宵50000元,月息2%,所以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计算方式为,50000元×0.02÷30天×32天=1066.67元;第二项: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转账支付给被告梁宵50000元,月息2%,所以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计算方式为,50000元×0.02÷30天×28天=933.33元;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内容计算出在2015年5月26日前的利息总和为2000元,而被告梁宵在该日归还金额为5000元,超过利息部分3000元应抵扣本金,故在该日前本金为97000元。第三项、本金97000元,月息2%,故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8月16日的利息计算方式为,97000元×0.02÷30天×82天=5302.67元;第四项、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转账支付给被告梁宵50000元,月息2%,故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8月16日的利息计算方式为,50000元×0.02÷30天×78天=2600元;以上第三项、第四项内容计算出在2015年8月16日前的利息总和为7902.67元,而被告梁宵在该日归还金额为10000元,超过利息部分2097.33元应抵扣本金,故在该日前本金为144902.67元。综上,该案尚欠借款本金为144902.67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44902.67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从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每月二分计算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粟鸿是否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系发生于被告梁宵、粟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应该按照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粟鸿虽然提交肖朝群(系梁宵母亲)银行卡流水记录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该笔借款被梁宵用于赌博,故被告粟鸿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梁宵个人债务或其他法定排除情形,故原告邹小娅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邹小娅尚欠借款本金144902.67元及利息(利息以144902.67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利随本清);二、被告粟鸿对被告梁宵上述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邹小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被告梁宵、粟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振亚代理审判员 李 攀人民陪审员 杨兆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