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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周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周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294号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朝辉。委托代理人孙超。委托代理人刘丹丹。被告周坤。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周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超、刘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的关系。被告系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小贺庄村嘉阳花园x室的业主,其户内建筑面积为67.95平方米。原告于2008年8月28日与小区开发商天津景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嘉阳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交纳。被告入住的房屋每月应交物业费81.5元。嗣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被告办理入住手续后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的房屋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一直拖欠物业费长达48个月。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9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是具有合法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证据二、《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为小区服务、收费的标准。证据三、《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周坤是位于嘉阳花园小区x室的业主及房屋涉诉的面积。证据四、确认书。证明被告周坤认可了原告与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五、律师函。证明原告已经催缴了被告所拖欠的物业费。被告周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坐落在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小贺庄村嘉阳花园x房屋的业主,房屋的面积为67.95平方米。2008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所住小区的开发商天津景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28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户每平米每月交纳1.2元,每月10日前交纳,如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嗣后,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了相关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同时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所住天津市北辰区嘉阳花园房屋建筑面积为67.95平方米,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81.5元。被告未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3912元。上述事实,均有开庭笔录,《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嘉阳花园小区的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且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为被告所接受,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费标准及实际收费标准,被告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39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39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坤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晓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警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