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6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吕增厚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吕增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57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葛萃,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绍静,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增厚委托代理人马建华,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吕增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吕增厚自2006年9月19日始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截至2015年7月31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08,933.01元未给付。原告自2015年4月17日起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08,933.01元(截止2015年7月31日,欠款本金89,944.16元,利息3,850.78元,费用15,138.07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自2015年4月起至今被告每月都偿还几十元账务,其现在暂时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增厚于2006年9月6日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了信用卡,原告于2006年9月19日向被告核发了信用卡,卡号为4***************。双方约定,信用卡的使用按双方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执行。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未能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欠款本金89,944.16元。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持卡人身份证复印件、在职证明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信用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明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申领了信用卡并实际使用,理应按约定还款,被告迟延还款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因被告长期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拖欠的本金、利息及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增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89,944.16元(截至2015年7月31日)及利息、费用(利息、费用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93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吕增厚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袁媛审 判 员 李 艳代理审判员 郭艳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戚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