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2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段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02民初139号原告:段某。被告:陈某。原告段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被告陈某户籍所在地为莱城区大王庄镇李家庄村133号,但被告已到日本打工,原告未载明其工作的地址或住址,也未提供具体的联系方式。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某对被告陈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兴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冉相关法律规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