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31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韩永辉诉屈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辉,屈新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31民初239号原告韩永辉,男,汉族。被告屈新国,男,汉族。原告韩永辉诉被告屈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被告为购买武功县屈家村开发的西关商城铺房时,因资金不足便向自己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自己出具了书面借据。因今年还房屋贷款资金困难及父母现均患疾病需要必要的资金费用,经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自己50000元借款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屈新国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自己对2013年11月26日借原告50000元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表示认可,但借钱的用途并非原告诉状中所说用于购买屈家村开发的门面房,事实是自己用该笔借款在2014年期间给自己的母亲看病支付了医疗费用。且该笔借款之前已通过自己的妻子韩婷婷向原告清偿了,故不同意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再还第二次。原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条一张,证据来源于被告,系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自己出具的借条,借款数额为人民币50000元整,用于证明被告向自己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表示该借条是自己向原告出具的,故对该借条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答辩理由:手机短信记录一条,证据来源于自己妻子韩婷婷使用过的手机,用于证明自己妻子在2014年11月13日星期五通过手机向原告转账还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该笔10000元的转账是用于归还被告欠自己50000元的借款不予认可,因该笔10000元的转账是韩婷婷归还其之前买家电所欠的借款,与被告所欠50000元的借款无关。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因该组证据仅能证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妻子韩婷婷通过手机向原告转账100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笔10000元转账系被告向原告偿还50000元借款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系原告妹夫,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付了现金500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5年因原告经济困难,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后,于2016年2月24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屈新国向原告韩永辉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条为据,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点,对被告与原告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偿还50000元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以该笔50000元借款已由妻子韩婷婷向原告清偿完为由抗辩,原告对其抗辩理由予以否认,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屈新国向原告韩永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郭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吕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