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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覃志好与广西招德林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招德林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柳江县俊华林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志好,广西招德林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招德林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柳江县俊华林场,蓝典,刘加森,广西桂中森发投资有限公司,梁广贤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覃志好。委托代理人XX、韦景旅,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招德林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江县建都开发区乐都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蓝李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广西招德林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柳江县俊华林场,住所地柳江县百朋镇白诺村委。负责人蓝李军,该林场场长。被告蓝典。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忠师,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西桂中森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文昌路26号东郡5栋3-11号。法定代表人刘加森,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刘加森,男,196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红光路**号*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4502041961********。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坤华、肖石荣,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第三人梁广贤。原告覃志好与被告广西招德林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招德林牧公司)、广西招德林牧有限责任公司柳江县俊华林场(下简称柳江俊华林场)、蓝典,第三人广西桂中森发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桂中森发公司)、刘加森、梁广贤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志好的委托代理人XX、韦景旅,第三人桂中森发公司、第三人刘加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石荣、黄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招德林牧公司、被告柳江俊华林场、被告蓝典、第三人梁广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5月30日,柳江俊华林场与案外人柳江县百朋镇白诺村民委员会拉肯、大穴、庙村村民小组分别签订一份《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拉肯村民小组将其位于柳江县百朋镇白诺村民委员会拉肯屯上腰龙的23.57公顷林地使用权转让给柳江县俊华林场、大穴村民小组将其位于柳江县百朋镇白诺村民委员会大穴屯马山、春莫山的113.23公顷林地使用权转让给柳江县俊华林场、庙村村民小组将其位于柳江县百朋镇白诺村民委员会庙村屯羊角山、猫山的182.73公顷林地使用权转让给柳江县俊华林场。2002年7月5日柳江县人民政府向柳江俊华林场颁发了《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证》,柳江俊华林场已取得上述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证。2005年4月25日,原告与柳江俊华林场签订一份《合同书》,原告与柳江俊华林场对上述林地进行合作经营,此后庙村村民小组负责人韦介共接受原告支付的地租,且林业部门对原告申请砍伐证均予以办理。2014年3月20日,被告蓝典向第三人出示一份虚假的《柳江县百朋镇人民政府证明》,谎称“柳江县百朋镇白诺村的拉肯、大穴、庙村的第2、4、8、13、28、33、41林班,共计4989.45亩的所有权属于柳江县俊华林场所有,承包期50年,没有任何异议,至今没有申请砍伐和办理抵押手续”。第三人桂中森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加森信以为真,遂与被告蓝典签订一份《林权转让协议书》,将本属于原告的林地的使用权及林木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经查,上述协议的签订并未获得被告柳江俊华林场负责人蓝李军的同意或授权,而合同中“蓝李军”的签名并非蓝李军本人所签,公章也是没有经过蓝李军的同意所盖,事后也没有得到蓝李军的追认。从被告柳江县俊华林场与第三人签订的《林木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看出,合同涉及的林地所有权人是拉肯、大穴、庙村村民小组,不是白诺村委所有,转让协议书没有得到拉肯、大穴、庙村村民小组的同意。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本案涉案林地属于村民小组,村民小组是本案林地发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及本案的被告采取转让的方式流转林地给第三人,应当得到发包方和村民小组的同意,否则转让协议无效的规定。以及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第8款“若甲方存在欺骗、欺诈行为,视为合同无效”之约定,加上《民法通则》第58条、第85条及《合同法》第8条、第52条之规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被告广西招德林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柳江县俊华林场与第三人桂中森发公司、刘加森、梁广贤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林木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证明第三人广西桂中森发投资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2、柳江县俊华林场、广西招德林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柳江县俊华林场工商档案资料(共47页)。证明2000年1月31日柳江县俊华林场成立,2006年9月广西招德林牧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柳江县俊华林场并入该公司。2007年4月2日柳江县俊华林场被注销,2010年11月柳江县林牧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广西招德林牧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3月广西招德林牧有限责任公司柳江县俊华林场成立。因此原柳江县俊华林场的权利义务由广西招德林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招德林牧有限责任公司柳江县俊华林场享有和承担;3、柳江县俊华林场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共7页)。证明柳江县俊华林场与白诺村委庙村村民小组在2000年3月9日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广西招德林牧有限责任公司柳江县俊华林场获得了本案诉争的林地及林木,该合同约定柳江县俊华林场可以与第三者合作经营,合同第12条特别注明合同不受机构撤并和人事变动影响。合同附件1是林地地点、面积标准,附件2是基地的决议;4、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证(附地图)。证明柳江县人民政府在2000年7月5日颁布了本案涉案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证给柳江县俊华林场;5、《合同书》(2005年4月25日)。证明广西招德林牧有限责任公司柳江县俊华林场与原告覃志好签订有合同书,双方对本案诉争的林地以及林木进行了合作经营,期限从2005年4月15日至2049年3月30日止;6、《林权转让协议书》(2014年3月20日)。证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蓝典冒充广西招德林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蓝李军与第三人签订一份《林权转让协议书》,将本案诉争的林班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而且该协议书第四条第八款特别约定“若甲方存在欺骗、欺诈行为,视为合同无效”;7、承诺书(2015年4月29日)。证明2015年4月29日蓝典出具承诺书,蓝典因资金紧缺将原来柳江县俊华林场与原告合作经营的林地、林木再次转让给第三人,并且承认转让协议书中没有蓝李军本人的签字,是蓝典冒充蓝李军签字的,最后承诺在2015年6月15日之前协助原告办理争议的林班的林木砍伐证;8、柳江县百朋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2014年2月7日)。该证明是被告蓝典为了顺利转让争议的林地林木给第三人,冒充柳江县百朋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虚假内容证明,出具《证明》的目的是证明其所转让的林木林地无争议,用于欺骗第三人。是假证;9、柳江县百朋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2014年12月25日)。证明柳江县百朋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7日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10、收条(2011年3月18日)。证明2011年3月18日柳江县百朋镇白诺村民委庙村村民小组小组长韦介共收取蓝典和覃志好交来的俊华林场2006年至2010年共5年的涉案林地的租金共计10265元。进一步证实涉案的林班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是俊华林场与原告覃志好合作经营,而且已经取得了林地所有权人及发包人庙村村民小组的同意;11、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其附件、地图,12、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其附件。共同证明柳江县俊华林场与柳江县百朋镇白诺村民委员会拉肯村民小组及大穴村民小组签订了2份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柳江县俊华林场获得了本案诉争的林地及林木,该合同约定俊华林场可以与第三者合作经营,合同第12条特别注明合同不受机构撤并和人事变动影响。合同附件1是林地地点、面积标准,附件2是基地的决议;13、收条(2007年10月2日)。证明原告与被告蓝典向柳江县百朋镇白诺村民委大穴村民小组何建飞支付了涉案林地的租金32000元。进一步证实涉案的林班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是柳江县俊华林场与原告覃志好合作经营,而且已经取得了林地所有权人及发包人大穴村民小组的同意;14、收条三张(2005年5月20日、2011年3月18日、2013年3月10日)。证明拉肯村民小组组长韦启就也收了原告与被告蓝典交付涉案林地的租金,亦证明涉案的林班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是柳江县俊华林场与原告覃志好合作经营,而且已经取得了林地所有权人及发包人的同意;15、情况说明(2015年6月18日蓝典出具)。证明本案争议林地林木从2005年4月25日至今已经属于原告,被告蓝典于2014年3月20日与第三人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书的实际签订日期是2014年8月份,是在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刘加森以及股东梁广贤的胁迫下所签,该转让协议书实际签订日期为2014年8月份,但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加森以及股东梁广贤胁迫蓝典倒签日期。还证实转让协议书上的“蓝李军”的签名不是蓝李军所签,也没有经过蓝李军的同意,是蓝典本人在该转让协议书上盖章并签蓝李军的姓名;16、声明书(2015年5月26日蓝李军出具)。证明2005年4月25日原告覃志好与柳江县俊华林场签订一份合同书,从2005年4月26日至今,涉案的林木林地已经属于原告覃志好与柳江县俊华林场合作经营的林地林木。2014年3月20日所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书蓝李军并不知情,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名及手印都不是蓝李军所为;17、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公安机关对蓝典的《讯问笔录》二份。证明:1、蓝典因将本案涉案的林木林地再次转让给第三人,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原告提供的证据(8)柳江县百朋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是蓝典和梁广贤及其妻子通过百朋镇林业站站长韦启维帮忙开出的虚假证明。3、本案争议的林木林地已经从2005年4月份至今属于原告覃志好和柳江县俊华林场共同经营管理。4、2014年8月份蓝典与第三人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书,是在第三人刘加森、梁广贤的逼迫下所签,而且该协议书上的“蓝李军”签名及手印都是蓝典背着蓝李军所为;18、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公安机关对蓝李军的《讯问笔录》。证明2005年4月份至今涉案的林木林地属于原告覃志好经营管理使用,蓝李军认可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招德林牧公司、被告柳江俊华林场、被告蓝典未作首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桂中森发公司、第三人刘加森共同述称,1、原告与被告2005年4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林权转让方式为转让,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对上述林地进行合作经营,根据广西区集体林权流转暂行办法第14条规定,国家林地流转办法解释第13条规定,被告在转让林地时没有经过发包方同意,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故属于无效合同。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林木转让协议书》是经过发包方同意盖章的,其形式合法有效;2、被告蓝典是柳江县俊华林场的实际控制人,公司是由其出资设立,也是由其进行管理,其实际控制和使用公章,因此蓝典有权代表被告签订林木转让协议。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林木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3、本案并不存在诈骗行为,被告蓝典及两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借贷关系,在两被告逾期还款的情况下,两被告以本案涉案林地转让用于抵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欺诈行为;4、从合同相对性原则来看,原告在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民事诉讼法119条规定,原告起诉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且原告一直没有取得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故其在本案中无权起诉;5、拉肯、大穴、庙村三村民小组实际上是白诺村民委员会下所属,流转土地以白诺村民委员会进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已经白诺村民委员会同意,不存在违法情形。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桂中森发公司、第三人刘加森共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柳江县百朋镇人民政府证明(2014年2月7日)。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林权转让协议前,就所涉及的林地有否争议到百朋镇政府部门进行查询,得知该林地没有办理砍伐和办理抵押手续,该林地权属还是被告所有;2、债务处理协议。证明被告拖欠第三人的借款,双方协商约定以涉案林地转让给第三人进行抵债;3、录像光碟情况说明,4、录像光碟。共同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林权转让协议书的过程,蓝典行动自如,与他人喝茶、谈话、整个过程有百朋镇白诺村村民委员会村长刘明满也在场,不能看出蓝典被他人强制签订合同的情形,所以双方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梁广贤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桂中森发公司、第三人刘加森提供的证据1(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柳江县百朋镇人民政府又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一份《证明》来证实第三人提供“证明”内容是虚假的;对证据2(债务处理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主文第一段提到的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三个《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转让协议书并不是本案争议的转让协议书,因为签订的时间不同、名称不同。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录像光碟情况说明)、4(录像光碟)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光碟形成的时间、地点、参加的人物、具体的事件。也不能证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蓝典与第三人签订的就是本案讼争的“林权转让协议》。第三人桂中森发公司、刘加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8、9、11、12及公安机关对蓝典、蓝李军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7、10、13、14、15、16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认可真实性的证据4、6、8、9、11、12及公安机关对蓝典、蓝李军的《询问笔录》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认可证据真实性的证据中,认为证据4(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证)涉及的林地为2、4、8、13、28、33、41号林班,共4989.45亩林地,原告与被告2005年签订的合同共4200亩所涉及的2、4、8,28号林班不一致;证据6(林权转让协议书):1、该林权转让协议书是第三人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书上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予以确认,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被告蓝典是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控制人,其掌握和使用公章,有权代表被告柳江县俊华林场签订该协议。作为合同相对人,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林权转让协议书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蓝典代表柳江县俊华林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本协议书并不存在欺骗欺诈的行为;证据8(2014年2月7日“证明”)是被告与第三人到柳江县百朋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说明第三人在和被告进行林权转让的时候对涉案林地进行查询,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是政府机关出具的证明应该具有公信力,不应随意变更;证据9(2014年12月25日“证明”)是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该证明在后,内容否认之前证明内容。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应该以2014年2月7日出具的证明为准;证据11、12(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其附件、地图)林权证上的面积是319.53公顷,4792.95亩,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上的面积是不一致的,两份转让合同约定的也是只可与第三人合作,并没有约定可以转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不经发包方同意,不符合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证据17、18《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事实,认可其能证明蓝典是柳江县俊华林场的实际出资人及控制人,公章一直由蓝典保管与使用,其认可被告以林木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以抵销债务,第三人亦予认可;蓝李军在笔录中承认被告与第三人的林权转让协议书是其本人所签是事实的。对其余未认可的事实,认为未经法院开庭审理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不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中,认为证据5(合同书):1、该合同书的内容明确流转方式为转让,属于转让合同,并不是合作经营;2、合同书涉及的林地与林权证上的林地不相符;3、原告是否按照约定的履行期限付款,原告存在违约,被告就有权处理该合同书涉及的林地;4、该合同书是附条件的,该合同并未生效,有关部门也没有同意变更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证,所以原告不享有合同书上的权利;5、该合同书没有发包方的签字同意,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6、合同第8条属于原告私自添加,该合同不是签字之日起生效,而是达到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才生效;7、合同书上签字“兰李军”与盖章上的“蓝李军”不一致,是否是蓝李军本人签字不明;8、第三人申请对合同上柳江县俊华林场的公章及兰李军、覃志好的签字真假、实际签订日期是否是2005年4月25日签订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确认真假;证据7(承诺书)因蓝典本人未出庭质证,是否由蓝典出具,是否符合事实,并不可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该份证据应该予以排除。2、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3、原告至今未办得林木砍伐手续,证明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未生效。4、原告找被告蓝典要求协助办理林木砍伐的事实也证明蓝典就是柳江县俊华林场的实际控制人,否则原告应当找公司或负责人办理,而不是找蓝典。5、承诺书落款没有公司盖章,是蓝典的个人行为,故不予认可;证据10(收条)、13(收条)、14(收条):1、收条中的收款人没有任何身份职务信息,收款人也未出庭质证,该收条是否是韦介共、何建飞出具,无法证实。2、收条存在多人字迹,书写混乱,且原告提供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2011年3月18日的收条后还有一串数字,但是原件上没有,因此有理由怀疑原告擅自篡改证据。3、从收条内容看,该款项是俊华林场、蓝李军交的租金,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作经营,更加不能证明是经过发包方同意。4、收条中的款项是否实际交付村民小组无法证实;证据15(情况说明)内容与前述《承诺书》(2015年4月29日)内容基本一致,质证意见相同;证据16(声明):1、该声明是蓝李军个人出具的,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且蓝李军本人未出庭质证,没有对声明内容进行说明,不应作为证据使用,2、从内容来看,涉及的林木面积与原告合同书上的林木面积是有出入的。3、声明并不能否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有公司加盖的公章,对外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招德林牧公司、被告柳江县俊华林场、被告蓝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据各该证据在本案中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三人不认可真实性的证据5(合同书),因其已事实存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证据10、13、14(收条)的真实性予认定,因其不是本案争议合同所交的费用,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作评判。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其证明的内容未涉及本案争议地,故不作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证据2是双方之间处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不作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证据3、4因其内容不能准确显示时间、地点、所为事件,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0年1月31日,蓝李军个人投资成立柳江县俊华林场,并在柳江县工商局登记注册。2006年9月11日,蓝李德申请成立柳江县林牧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有蓝李德、蓝李军二人。2007年3月25日,蓝李军以“据本公司发展的需要,于2009年9月将柳江县俊华林场并为柳江县林牧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为由而申请注销柳江县俊华林场,并于2007年4月2日在柳江县工商局办理注销柳江县俊华林场的工商登记。2010年10月26日,柳江县林牧科技有限公司向柳江县工商局申请变更其企业名称为广西招德林牧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后,广西招德林牧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向柳江县工商局申请并登记成立广西招德林牧科技有限公司柳江县俊华林场(分公司),任命蓝李军为该分公司负责人。2000年5月30日,柳江县俊华林场(甲方)分别与案外人柳江县百朋镇白诺村民委员会庙村村民小组、拉肯村民小组、大穴村民小组(乙方)各签订一份《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庙村村民小组将其位于柳江县百朋镇白诺村民委员会庙村屯羊角山、猫山的182.73公顷林地使用权转让给柳江县俊华林场、拉肯村民小组将其位于柳江县百朋镇白诺村民委员会拉肯屯上腰龙的23.57公顷林地使用权转让给柳江县俊华林场、大穴村民小组将其位于柳江县百朋镇白诺村民委员会大穴屯马山、春莫山的113.23公顷林地使用权转让给柳江县俊华林场。合同均约定甲方取得上述林地使用权后,也可以与第三者合作营造工业原料林及用材林。2002年7月5日柳江县人民政府颁发《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证》给柳江俊华林场,确认柳江县俊华林场对位于柳江县百朋镇白诺村民委员会的拉肯、大穴、庙村一带林地(上腰龙、马山、春莫山、羊角山处)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总面积4989.45亩。2005年4月25日,柳江县俊华林场与原告覃志好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将其依法取得位于柳江县百朋镇白诺村委会的拉肯、大穴、庙村一带的林地(上腰龙、马山、春莫山、羊角山处)山林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转让给覃志好自主经营。2014年3月20日,被告柳江县俊华林场、蓝李军、蓝典(甲方)与第三人桂中森发公司、梁广贤、刘加森(乙方)签订一份《林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转让位于柳江县百朋镇白诺村委会的拉肯、大穴、庙村一带的林地(上腰龙、马山、春莫山、羊角山处)给乙方,面积4989.45亩。四至界限与柳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柳江俊华林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证》登记的林地、林权范围相同。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柳江县俊华林场于2000年5月30日签订《合同书》,已取得与被告合作经营的权利。而被告柳江县俊华林场、蓝李军、蓝典与第三人桂中森发公司、梁广贤、刘加森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书》未获得被告柳江县俊华林场负责人蓝李军的同意或授权,而合同中“蓝李军”的签名并非蓝李军本人所签,公章也是没有经过蓝李军的同意所盖,事后也没有得到蓝李军的追认。且该合同涉及的林地所有权人是百诺村委拉肯、大穴、庙村村民小组,而不是白诺村委,转让行为没有得到拉肯、大穴、庙村村民小组的同意。根据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本案涉案林地属于村民小组,村民小组是本案争议林地发的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即本案的被告采取转让的方式流转林地使用权给第三人,应当得到发包方和村民小组的同意,否则转让协议无效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被告柳江县俊华林场与第三人桂中森发公司、刘加森、梁广贤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林木转让协议书》无效;二、原告与被告柳江县俊华林场于2000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有效;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部分诉请,属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故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中,被告柳江县俊华林场依据其与柳江县百朋镇白诺村委会的拉肯、大穴、庙村村民小组于2000年签订的合同获得对上述村民小组位于上腰龙、马山、春莫山、羊角山处的林地使用权(使用权限为50年即至2049年止),其所取得对上述林地的使用权源于对上述林地的承包经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进行调整。被告柳江县俊华林场、蓝李军、蓝典与第三人桂中森发公司、梁广贤、刘加森签订《林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已取得对拉肯、大穴、庙村一带的林权及林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林地使用权50年即至2064年。双方的行为属于土地承包经营者对其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的方式进行流转,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被告柳江县俊华林场转让其所承包的位于拉肯、大穴、庙村一带的林地使用权给第三人桂中森发公司、梁广贤、刘加森,应当征得土地所权人即发包方的同意,但第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书》得到拉肯、大穴、庙村村民小组的同意,故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书》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上述规定。综上,原告诉请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书》有村委员同意盖章,村委会是土地发包方,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有效合同。因本案涉及的所承包的土地,其管理者为拉肯、大穴、庙村三个村民小组,且被告是基于与拉肯、大穴、庙村村民小组签订合同取得承包经营权,为此,第三人以百诺村民委员会是发包人,其与被告签订合同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即有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第三人桂中森发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原告与被告柳江县俊华林场签订的《合同书》无效,因其主张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主张不作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招德林牧科技有限公司柳江县俊华林场、蓝李军、蓝典与第三人广西桂中森发投资有限公司、梁广贤、刘加森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汉青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玉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