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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北京金瑞XX物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京东兴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瑞XX物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兴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476号原告北京金瑞XX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锦程街8号-1。组织机构代码76990xxxx。法定代表人伍一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苑晓波,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东兴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王各庄村西。组织机构代码79511xxxx。法定代表人张素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东,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勤,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金瑞XX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康公司)与被告北京京东兴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兴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瑞康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伍一军、委托代理人苑晓波,被告京东兴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张志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瑞康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3日,我公司与被告京东兴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x镇x村就业基地x号院的钢结构厂房及办公楼租赁给我公司使用。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租赁期间,被告在未经我公司同意及法院准许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27日将法院查封的我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原材料、办公用品等财物擅自破坏、转移并隐匿,并且把我公司成立以来的所有财物账本、公司内部报表、工商税务报表、保险柜、租赁合同及经济合同据为己有,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647650元(财产损失清单详见“北京金瑞XX物技术有限公司被查封财产清单”、“金瑞康公司损失明细总清单”、损失清单附件一、二、三、四);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京东兴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租赁情况属实。在法院查封原告涉案设备及原材料后,我公司与原告曾于2015年3月22日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如未按约给付我公司所欠租金,我公司有权采取任何措施处置原告财产和物品。因上述财产和物品系法院查封,为了减少原告租金损失,在与法院协商后,我公司将被查封的财产及物品转移到顺义区x镇存放。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原告金瑞康公司与被告京东兴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x镇x村就业基地x号院的钢结构厂房及办公楼租赁给原告,租期5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每年租金为6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厂房及办公楼交付给原告使用。2014年12月10日,因与案外人x1厂买卖合同纠纷,本院执行局将原告位于厂房内的生产设备及原材料等予以查封。2015年3月22日,原告金瑞康公司(乙方)与被告京东兴业公司(甲方)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欠甲方房租计人民币叁拾贰万元(实际账目为准)……今天,乙方在没还甲方一分钱的情况下进行生产,乙方承诺:先生产一车货发走(生产周期7天),在发货后十天内可结货款十五万元,把这十五万元立即还给甲方,再进行第二批生产,货款回来(限期再议),再立即还给甲方;如若不然,甲方有权采取任何措施处置乙方财产和物品。”2015年4月,被告将查封设备及原材料转移至顺义区x镇x村x2厂内,后通知我院执行局办案人员。现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将查封的机械设备、原材料、办公用品等破坏、转移并隐匿,给其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于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京东兴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金瑞康公司同意如未能按约给付拖欠租金,京东兴业公司有权采取任何措施处置金瑞康公司财产和物品。经质证,金瑞康公司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并承认在查封期间曾进行过生产。就被告转移的涉案财产,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x2厂进行勘验并拍摄照片,勘验结果为:1、花生粉、黄豆粉、生物肽素等粉状类物品存放在院内西南角大车间南部,占车间面积约24m×24m,物品均整齐堆放,具体数量不详,以照片为准。2、机器设备等物品堆放在院内天车下,占地面积约30m×30m,详细数量无法查清,以照片为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查封财产清单、设备合同书、x1公司证明、增值税发票、黄豆粉购销合同、工业品购销合同、产品买卖合同、x2公司购货合同、x3厂采购证明、x3厂增值税发票两张、协议书、视频光盘、照片、谈话笔录、价格鉴证勘验调查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如果金瑞康公司未能如期给付京东兴业公司租赁费,京东兴业公司有权采取任何措施处置金瑞康公司的财产和物品,现因金瑞康公司与案外人的买卖合同纠纷,导致其公司位于京东兴业公司厂房内的设备及原材料被查封。由于被查封财产占用京东兴业公司厂房,且金瑞康公司拖欠京东兴业公司租金不能及时偿还,为此京东兴业公司移转上述设备及原材料的行为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并理应视为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其租金损失的扩大。另外,上述原材料及设备系被查封财产,查封期间金瑞康公司也曾进行过生产,故上述财产的数量及价值现无法确定,综上,金瑞康主张京东兴业公司赔偿机器设备、原材料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瑞康公司主张京东兴业公司赔偿损坏办公用品的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金瑞康公司要求对涉案财产进行2015年4月27日及现今价值评估的主张,因我院执行人员曾组织鉴定机构对上述财产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放置露天空地内的一批机器设备均已被拆成散落部件,无法获知完整状态情况及品牌规格相关情况,亦无法得知拼装后能否正常使用,因此无法对涉案财产进行评估,故对金瑞康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金瑞XX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金瑞XX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雅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